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51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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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楊曼琳
債 務 人 楊明營
債 務 人 張秀貴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曼琳前就讀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楊明營、張秀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28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70,48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楊曼琳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2,70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楊明營、張秀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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