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催,50,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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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本件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具狀釋明聲請人對本件遺失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持票關係(如該票據業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請提出受款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該支票尚未背書轉讓,而聲請人僅為受款人或發票人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並非真正執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則應先至票據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為實際票據權利人,並應一併具狀更正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實際票據權利人。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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