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拍,10,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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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施振盛
相 對 人 安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又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期間則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政諺於103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並應按月付息,如有逾期給付,則視同違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政諺並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的本息如有逾期違約,該本票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債權視為到期,聲請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

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8日未依約付息,經聲請人就該本票為提示不獲付款,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增補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安泰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陳曉芬具狀陳稱:本件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期限至105年12月11日止,而聲請人僅交付第三人李政諺1,740,000元,並非聲請人所陳稱之3,000,000元,且該債權業經陸續清償,清償期並未屆至。

又安泰護理之家經核准之病床僅為99床,抵押權登記書所記載之200床根本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之動產並非伊所有,該抵押權設定無效,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開主張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所否認。

而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增補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件,依形式上審查,該動產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中相對人就該債權與第三人李政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因聲請人經提示不獲付款,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

形式上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至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陳稱本件借款金額僅1,740,000元,且已陸續清償,清償期尚未屆;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不存在,亦非其所有,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云云,則俱屬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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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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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規    格│廠    牌│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所 有  權 人│
│    │                  │型    式│出廠年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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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病床              │A-02    │新立,10│床  │200 │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下坪│安泰護理之家│
│    │                  │        │1年5月  │    │    │路13之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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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氧氣製造機        │NUVO/M5C│NIDER,1│台  │20  │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下坪│安泰護理之家│
│    │                  │5       │01年2月 │    │    │路13之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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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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