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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翊銨即邱光明
聲 請 人 孫欽年
共同非訟代
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沈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聰益於民國88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8日起至91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陸續於向聲請人借款,於前開最高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邱翊銨即邱光明8,681,086元,聲請人孫欽年8,005,155元未清償。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前開債務,相對人仍逾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桃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沈聰益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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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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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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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4-1 │旱│15854 │60分之25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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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4-9 │林│13835 │60分之25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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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4-10 │林│14451 │60分之25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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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4-15 │旱│11751 │60分之25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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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5 │建│679 │1000分之136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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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7-1 │旱│1972 │2033分之179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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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南投縣│竹山鎮 │江西林 │籐湖 │319-1 │旱│2061 │60分之25 │沈聰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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