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拍,53,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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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佳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眛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於抵押權成立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參照)。

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阿眛於民國86年5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87年5月20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惟屆期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請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性質上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從僅憑此文件即可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形式上足以供本院認定債權存在之證據文件。

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可釋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文件,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

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該債權是否存在,且經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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