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拍,8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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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春美
聲 請 人 林益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中所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151號裁判、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如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清償期未至,依法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盛芳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元,約定113年12月31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惟相對人自10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予聲請人,亦不清償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領訖證、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

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案,現清償期顯尚未屆至。

又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未依約付息予相對人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之內容,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如有未依約付息之情事,原本金債權即視為到期之相關約定,是縱本件相對人有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事,原本金債權之清償期仍未屆至,則依首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聲請人依法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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