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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霈瑜
相 對 人 陳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件為據。
惟依形式上觀察,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金額欄文字部分業經改寫,依首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既經改寫,即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就該本票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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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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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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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0日 │17,000元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WG0000000 │ │
├──┼───────┼─────────┼───────┼───────┼───────┼───┤
│002 │104年3月10日 │10,000元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WG0000000 │ │
├──┼───────┼─────────┼───────┼───────┼───────┼───┤
│003 │104年4月10日 │10,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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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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