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4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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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聖政
相 對 人 白建弘
相 對 人 白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繳納2,210元,嗣業經本院退還1,210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3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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