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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常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4年5月4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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