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7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阿春
聲 請 人 趙楊三姐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阿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趙楊三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零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停止執行裁定,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6、207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23,482元、5,069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均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6號、101年度存字第207號、101年度聲字第55號、101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