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8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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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 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永來、三宬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永來、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6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乃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6萬元,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又前揭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楊明璋」之姓名,未記載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宬公司)之名稱,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等字樣。

故該存證信函既未記載楊明璋為三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以楊明璋為三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三宬公司為送達,尚難認楊明璋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主觀上有以「相對人三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收受之認識,是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三宬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三宬公司行使權利,又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有相對人陳永來、三宬公司二人,上開提存物係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共同擔保,本院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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