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3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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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李烱明
被 告 孫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結婚,其後於89年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為共同住所。

未料被告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星期,即說要去找同鄉友人就沒有再回來同住,且被告離開後未曾與原告連絡,原告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故兩造至今已14年以上未曾同居亦未有往來,更不知被告目前下落或確切所在。

兩造同住時,原告並無辱罵或毆打被告之行為,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兩造之婚姻早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婚姻之基礎因多年未共同生活而有所動搖,難冀兩造婚姻圓滿永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28日結婚,其後於89年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為共同住所;

被告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星期,即離開未再回來與原告同住,且被告離開後即未曾與原告連絡,原告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故兩造至今已14年以上未曾同居亦未有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林苡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

且被告於89年8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28日結婚,其後於89年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星期即無故離家,且被告於89年8月9日出境離臺,至今未再入境返臺,迄今杳無音訊,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逾14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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