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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易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俥順間請求親子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應補繳之,查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一千元。
二、應補正相對人張俥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南投縣政府函請聲請人繳納相對人張俥順受安置相關費用之公文(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件:
本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聲請人104年1月18日提出聲請時年齡為57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21年,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4.21年;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再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省為例,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而相對人除育有聲請人1人,尚有張達軒、張正輝2名子女,且無配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與張達軒、張正輝均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434,760元(計算式:〈10,869×10×12〉÷3=43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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