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更,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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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惠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惠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30,4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9,655元之還款方案,然5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台新銀行給予聲請人之還款條件,卻又於第2 次調解前夕改稱僅願以36期、每月清償8,044 元讓聲請人分期還款,而其他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亦不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亦即縱聲請人接受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仍會以每月扣薪16,083元方式回收其等債權,則聲請人每月清償協商款項19,655元加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還款8,044 元及每月扣薪款約16,083元,共43,782元,已超過聲請人扣除勞、健保、退撫基金後之可支配薪資42,806元,致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需服藥就醫,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辦事員職務,每月薪資約48,25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次女之扶養費共26,900元,聲請人願將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之全額即21,35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次女成年後或畢業時,將次女之扶養費11,400元加進還款金額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與長女、次女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服務證影本、聲請人103 年11月至104年1 月薪資明細、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及次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長女、次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聲請人次女之學生證影本、聲請人之醫療就診收據及藥袋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查詢資料1 份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12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因而於104 年1 月15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每月薪資約48,2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薪資及服務證影本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次女每月必要支出為:家庭生活支出9,000元(含水、電、瓦斯、電信、網路、盥洗清潔及其他雜支費用)、伙食費4,000 元,衣褲鞋襪600 元、交通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綜合所得稅分擔800 元及次女之教育及生活費11,4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6,900元,衡諸聲請人次女係84年8 月16日生,雖將成年,然目前仍就讀臺南市永康區之南臺科技大學,就學時恐另外支出房租或住宿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11,400元,尚非過當。

此外,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500元(計算式:26,900 -11,400=15,500),依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適當,且聲請人自陳願將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之全額即21,35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次女成年後或畢業時,將次女之扶養費11,400元加進還款金額中,足見其有意願盡力清償。

㈣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迄今已近10年,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97號卷宗(含其他併案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高達8,230,432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則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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