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更,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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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姿秀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姿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額達475,882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另外有2 家銀行已將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意一併納入協商,反而要求一次全數清償完畢,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至龍雲農場工作,每月實領薪資23,000元,扣除電話費3,0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健保費用748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4,000 元、次子扶養費9,500元,合計約21,248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父、母、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龍雲農場工作所得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五育高中學雜費回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姓北山郵局、埔里第3 市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9 月30日以書面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另有2 家資產公司約410,000 元,但資產公司不願協商要求一次付清,導致銀行部分也無法負擔分期清償,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102年1月起於龍雲農場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扣除食宿費用,每月所得23,000元,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長子與次子帳戶內有存款107 元,茲有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
又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含父親扶養費2,000 元、健保費748 元、大兒子生活費4,000 元、電話費3,000 元、小兒子生活費6,5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合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約20,248元,除電話費用過高,應酌減為每人每月450 元,即每月1,350元外,其餘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18,598元後之餘額,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475,882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1,306,659 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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