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聲,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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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利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 年2 月12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四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勞健保費用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500 元,另需支付父親扶養費用6,000 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共計21,00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債務人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160,000 元(計算式:30,000×72=2,160,000 ),扣除前述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12,000 元(計算式:21,000×72=1,512,000 )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達前述餘額之4/5 即518,400 元【計算式:(2,160,000-1,512,000 )×4/5 =518,400 】,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396,000 元,債務人顯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㈡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更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4,875元、與父親之勞健保費用1,125元、通訊費375元、油資937.5元、水電瓦斯費2,562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937.5元,父親扶養費用2,250 元,合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僅13,062元。

然債務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所主張之各項必要支出均較聲請更生時大幅增加,其中勞健保費、通訊費用、油資費用及日用雜支等支出幅度更增加2 倍以上,顯有浮列之情形,對異議人並非公允。

若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 元計算,加計其主張之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869元計算為限,故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支出金額應有再為查明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0,000元,乃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6 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嗣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因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0 ,000 元,扣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6,000 元、勞健保費用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500 元,另需支付父親扶養費用6,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00元後,每月清償5,500 元,期間6 年,共計清償396,000 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43%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

嗣於104 年2 月13日以原裁定有誤寫或誤算之錯誤,將裁定理由欄四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6,000 元、勞健保費用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500 元」之記載,更正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5,000元、勞健保費用3,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50 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及更正裁定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任職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共計23,500元(包含餐費5,000元、債務人與父親之勞健保費用3,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元、債務人全家之水電瓦斯費3,500元、債務人全家日常生活用品2,500元)後,認債務人103年11 月11日提出更正後之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5,500 元,計72期,共計清償396,000元,占債權總額23.43%,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固非無據。

惟查:㈠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餐費5,000 元、債務人與父親之勞健保費用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債務人全家之水電瓦斯費3,500 元、債務人全家日常生活用品2,500 元,共計23,500元。

然依錦有公司所提出債務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份之薪資表,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576 元、健保費為446 元,合計僅1,022 元,而債務人之父親黃振堂之勞保已於82年3 月3日退保,毋庸再繳納保險費,且黃振堂之全民健保係以債務人之兄黃信志為被保險人,業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黃振堂之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債務人並未支出其父親黃振堂之勞健保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應僅有1,02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自己及父親之勞健保費用3,000元,顯有浮報情事。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明其父親黃振堂育有2 子即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兄黃信志,依法黃振堂應由債務人及黃信志共同扶養,債務人雖主張黃信志居住於臺北,生活消費較高,且須負擔房貸及扶養小孩,故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審酌債務人之父自104 年1月起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4,118 元,以南投縣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440元計算,扣除上開年金4,118 元,及債務人因與父親同住,已於生活必要支出中認列之全家水電瓦斯費3,500 元及日常生活費用2,500 元之1/2 ,即3,000 元【計算式:(3,500+2,500 )÷2 =3,000 】,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161 元【計算式:(15,440-4,118 元-3,000 )÷2 =4,161 】,原裁定以債務人需負擔其父之扶養費6,000 元,亦有未當。

㈢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合計23,500元作為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基礎,尚難逕認其盡力清償,系爭更生方案亦難認屬公允。

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確有不當,自有由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認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核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以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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