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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承岳
吳伯亮
共 同 吳麗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吳木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木松(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零零七四五九八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承岳(男,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松之監護人。
指定吳伯亮(男,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松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承岳、吳伯亮為相對人吳木松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因腦中風受傷持續退化,致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承岳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吳伯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相對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於99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導致右半側肢體偏癱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曾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另於100年6月29日因陳舊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現記憶力退化、日常生活功能與自我照顧功能退化,經家屬轉送南投仁愛之家安置。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行走活動,有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管,長期臥床,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
⒉腦波圖檢查:為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
⒊心理評估:相對人張開眼但少有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相對人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為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
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形,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相對人張開眼但偶有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
目前相對人四肢偏癱、無法行走、小便失禁需使用尿管,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並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機構式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104年5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其育有子女2人即聲請人2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吳伯亮及其妻張幼宜均同意由聲請人吳承岳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吳承岳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住在南投縣仁愛之家的養護費等費用由聲請人吳承岳、吳伯亮共同負擔,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融洽,聲請人吳承岳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吳承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承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2人請求指定聲請人吳伯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伯亮同意,有吳伯亮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吳承岳、吳伯亮之妻張幼宜亦同意由吳伯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佐,且依吳伯亮之學、經歷,其亦有能力擔任此一職務,堪認由吳伯亮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伯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木松之財產,應會同吳伯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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