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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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鄧鳳雪
相 對 人 許新城
關 係 人 許美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新城(男,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零零六零五八三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鳳雪(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M二零一五五五四六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新城之監護人。

指定許美玉(女,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新城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新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鳳雪為相對人許新城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因腦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許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及四肢癱瘓,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小便失禁需使用尿管,長期臥床;

其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長期照護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104年8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之長子許世明、次女許美滿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許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許美玉同意,有許美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長子許世明、次女許美滿亦均同意由許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許美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許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新城之財產,應會同許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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