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6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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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振裕
相 對 人 李惠珠
關 係 人 劉政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惠珠(女,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振裕(男,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惠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政梃(男,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惠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振裕為相對人李惠珠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因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劉政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張、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有幾個小孩、幾位兒子、幾位女兒、哪位是先生、算數計算等簡單問題多有以肢體回應,惟部分回答與事實不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

目前相對人被安置於傑瑞老人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日常生活照護,有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切題表達,可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他人24小時照顧。

此有該院104年8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女劉明甄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直接照顧義務,且目前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每週皆會有一定頻率去探視相對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劉政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政梃同意,有劉政梃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女劉明甄同意由劉政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之子劉政梃身心狀況正常,因過去受相對人照顧之經驗,想對相對人盡孝道,在工作之餘有時間就會去機構探視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政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惠珠之財產,應會同劉政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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