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簡上,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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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伯鑫
劉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上訴人 黃柏閔
兼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劉伯鑫為上訴人劉台安之子,係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因建開公司經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之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並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興建真美會館之圍牆,居住該村之被上訴人黃瑞榮及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柏閔,與訴外人連家毅及其他多位村民,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聚集真美會館前,以建開公司所興建之前述圍牆,將路旁水溝圍入其圍牆內,使名勝街上之水無法流入路旁水溝,有礙名勝街道之排水為由,要求立即停止該圍牆之施設工程。

上訴人及其他多位真美會館員工見狀即上前理論,上訴人劉伯鑫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黃瑞榮頭部,致被上訴人黃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另上訴人劉台安持當場在路旁撿拾之磚頭1 塊,打擊被上訴人黃柏閔頭部,致被上訴人黃柏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上訴人前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伯鑫應賠償被上訴人黃瑞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 元、慰撫金100,000 元;

請求上訴人劉台安應賠償被上訴人黃柏閔醫療費用1,550 元、慰撫金2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起因係上訴人違法興建圍牆才引起爭端,故上訴人才是起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部分業已被判刑,被上訴人也遭上訴人毆打頭部,縫了3 針,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合理的。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莉婷、劉楊淑堯、王銘傑、王國璋、連家毅、余長宏、謝程淵與其餘不知名之20餘名成年男子,因見26層真美會館於104 年4 月起試營運,被上訴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先行製造不實言論,謊稱真美會館之工程導致排水有問題,安排媒體錄製新聞,製造假象,並於光天化日下聚眾毀損真美會館之工程,再圍毆真美會館員工及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警察2 人在旁無奈圍觀,上訴人為求生存且保護自身家園之安危,百般無奈而出手回擊,警察見雙方互毆後勸架,上訴人實為自我防衛;

爾後更有犯罪組織登門砸店、毆打員工及深夜潑漆之不法事件,致上訴人及員工心生惶恐,日日驚懼,夜不成眠,無法安居樂業;

被上訴人為圖謀一己私利之不法行為,使真美會館及上訴人遭受重大營業及財產損失,更讓日月潭國家級風景區之形象蕩然無存,上述事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在案,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審理可證。

綜觀本事件之前因後果,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並為一己之私,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兩造間衝突事件之前因後果依刑事判決認定,可知係被上訴人先行於真美會館聚眾挑釁並毀損真美會館之砌磚工程,聚眾鬥毆上訴人劉伯鑫,上訴人劉伯鑫不堪受辱而防衛回擊,上訴人劉台安係見上訴人劉伯鑫遭圍毆,始順手撿拾拿磚塊,防衛己身不被攻擊而回擊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受傷情況並不嚴重,上訴人是正當防衛,並沒有傷害被上訴人的動機,原審未審酌兩造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30,000元、60,000元顯屬過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黃瑞榮、黃柏閔各請求醫療費1,090 元、1,550 元為有理由,然各請求100,000 元、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各以30,000元、60,000元為適當,因而判決上訴人劉伯鑫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瑞榮31,090元,上訴人劉台安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柏閔61,5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伯鑫為上訴人劉台安之子,且係建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建開公司經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之真美會館,並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興建真美會館之圍牆。

居住該村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家毅及其他多位村民,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聚集真美會館前,以建開公司所興建之前述圍牆,將路旁水溝圍入其圍牆內,使名勝街上之水無法流入路旁水溝,有礙名勝街道之排水為由,要求立即停止該圍牆之施設工程。

上訴人及其他真美會館員工見狀即上前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

上訴人劉伯鑫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黃瑞榮頭部,致被上訴人黃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另上訴人劉台安持當場在路旁撿拾之磚頭1 塊,打擊被上訴人黃柏閔頭部,致被上訴人黃柏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黃瑞榮因此支出醫療費1,090 元,被上訴人黃柏閔因此支出醫療費1,550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復有醫療收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認定屬實,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劉伯鑫、劉台安各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劉伯鑫、劉台安分別毆打被上訴人黃瑞榮、黃柏閔,致被上訴人黃瑞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被上訴人黃柏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黃瑞榮、黃柏閔主張各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1,55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該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付。

且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黃瑞榮學歷為隨營補習,自103 年11月起擔任魚池鄉水社村村長,被上訴人黃柏閔為專科畢業,2 人共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相加約90,000元,各別薪資約40,000多元;

上訴人劉伯鑫為大學畢業,現為真美會館代表人,上訴人劉台安為大學畢業,現為水沙連企業集團總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2頁),又被上訴人黃瑞榮102 年度所得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7,407,900 元,被上訴人黃柏閔102 年度所得為76,126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劉伯鑫102 年度所得248,786 元,名下有投資13筆,財產總額94,679,040元,上訴人劉台安102 年度所得464,970 元,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39,212,8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黃瑞榮、黃柏閔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固以其等為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02 頁),警員已將上訴人劉伯鑫及被上訴人黃瑞榮隔開,制止雙方繼續互毆,而被上訴人黃瑞榮亦未再對上訴人劉伯鑫有何攻擊行為,惟上訴人劉伯鑫(著白色上衣者)仍趁警員不注意時,繞過警員後方,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黃瑞榮(著黑色上衣者)頭部,是上訴人劉伯鑫於其所受侵害已屬過去後,仍為上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黃瑞榮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又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7 至198 頁),上訴人劉台安(著白色上衣及長褲者)趁被上訴人黃柏閔(著深色上衣者)與他人互毆未及注意時,自地上撿拾磚頭1 塊,以左手拉住被上訴人黃柏閔後隨即以右手持該磚塊朝被上訴人黃柏閔頭部揮打,是上訴人劉台安於未遭他人肢體攻擊之情形下,趁被上訴人黃柏閔無暇注意之際以磚塊攻擊其頭部,顯然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非不得已而為之,上開情節復有訴外人謝淵程、劉楊淑堯於警詢中陳述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96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因前述興建圍牆爭議互毆並互告刑事傷害、毀損之訴,業有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0號、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等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68至76頁),益徵本件上訴人以徒手或磚塊毆擊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以此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並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均為103 年9 月1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劉伯鑫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瑞榮醫療費用1,0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090元(計算式:1,090+30,000=31,090);

上訴人劉台安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柏閔醫療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1,550元(計算式:1,550+ 60,000=61,550),及各自103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伯鑫、劉台安各給付被上訴人黃瑞榮、黃柏閔31,090元、61,550元及各自103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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