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聲,2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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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宏權
相 對 人 陳紹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宏權於相對人陳紹聖對王美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權為相對人陳紹聖之長子,而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突遭車禍後,即昏迷不醒,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然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就本件車禍對第三人王美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且目前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調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陳紹聖於103年9月10日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已達重度昏迷之程度,且目前仍為重度昏迷等情,亦據竹山秀傳醫院以104年5月26日104竹秀管字第1040298號函覆本院在卷,足證相對人確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王美禧間之上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王美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含調解程序)之必要,且目前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調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2號調解卷宗資料,審核無誤;

惟其為成年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尚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書記官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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