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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旌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文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雅萍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現由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中,然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兩造間系爭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九三一六九五一七0號廢止公司登記後,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而其登記之唯一董事李雅萍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系爭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施文俊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除李雅萍外之唯一股東,且係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卷宗可稽;
又施文俊前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雅萍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施文俊對於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為熟稔,且由其擔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不致損害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利益,況施文俊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共同訴訟訴訟費用,於系爭事件同為當事人即該案之相對人,亦有上開判決及系爭事件卷宗可佐,是施文俊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系爭事件中,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堪認相同。
綜上所述,本院認由施文俊擔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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