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聲,4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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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政諺
相 對 人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請求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6號相對人與聲請人、債務人安泰護理之家間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安泰護理之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安泰護理之家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內之生財器具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及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1、7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於104年7月2日發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同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6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8月6日赴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與安泰護理之家於103年7月8日所簽發3,000,000元本票對聲請人及安泰護理之家債權逾1,561,575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及安泰護理之家與相對人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質物,於102年11月12日設定之擔保最高金額3,600,000元之動產抵押【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經授(中)動字第108790號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逾1,561,575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61,575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及安泰護理之家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561,575元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金額1,561,575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㈢本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1,561,575元部分即本金1,438,42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須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38,42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

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73,990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438,425×6%×(4+4/12)=37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以373,990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6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1.561,575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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