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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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王鏡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88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萬泰銀行製發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固定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雙方復於91年8 月8 日另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600,000 元為限度。

詎被告自94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600,109 元(含本金599,815 元,未收利息294 元)及自94年4 月18日起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600,109 元及其中599,815 元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又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㈣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28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頁);

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且原告受讓債權後,讓與人萬泰銀行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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