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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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楊世瑜
謝天時
被 告 陳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仲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訴外人黃國展、黃清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4%即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2.625%),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仲城公司於103年11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尚欠原告本金81萬4,8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債務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仲城公司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與黃國展、黃清波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822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姪女即訴外人陳淑珍投資仲城公司需資金周轉,而黃國展為仲城公司之負責人,知陳淑珍有債務問題,黃國展遂表示願意替陳淑珍解決債務問題,因此與伊商討借款細節。

黃國展提議以仲城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請伊當保證人,並約定若能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100萬元,雙方各分50萬元,伊僅負責償還50萬元本金及利息,伊同意後遂至原告佳里分行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惟借貸契約簽立後,黃國展均諉稱原告審核未過,貸款不成功。

至103年11月時,原告佳里分行專員來電告知103年3月11日之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未取得與黃國展約定之金額,方知受騙,願意在能力範圍內每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惟借貸契約債務應由主債務人黃國展出面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擔保仲城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經清償後,仲城公司尚積欠原告81萬4,822元。

㈢被告為仲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受黃國展詐欺所為,請求酌減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延展清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仲城公司於103年3月11日以黃國展、黃清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保仲城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經部分清償後,仲城公司尚積欠原告81萬4,8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契約給付81萬4,82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求被告給付81萬4,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仲城公司既尚有系爭借款81萬4,8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而被告為仲城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仲城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81萬4,822元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陳淑珍之債務問題,同意黃國展之提議,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之100萬借款由伊及黃國展各分50萬,惟系爭契約簽立後,黃國展諉稱審核不通過,亦未交付約定之50萬元予伊,伊實係受黃國展之詐騙等語。

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瞭解保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簽定契約當日就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並無瑕疵,姑不論被告係基於何者動機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被告與黃國展間關於系爭借款貸得之後應如何分配之約定,為其與黃國展間之約定,並無礙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成立,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仲城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為仲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822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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