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4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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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邱月麗
被 告 洪仁貴
郭金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洪仁貴之債權人,對被告洪仁貴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95年4月3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2681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洪添丁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郭金妹為洪添丁之配偶,被告洪仁貴為洪添丁之子,被告均為洪添丁之繼承人;

又洪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告洪仁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洪仁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洪仁貴部分:被告洪仁貴有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惟因肇事逃逸遭法院判處易科罰金180,000元,被告洪仁貴先繳清罰金,故有3期貸款未向原告繳納;

嗣原告找人將車帶回去後,原告即未與被告洪仁貴聯絡,亦未向被告洪仁貴催繳,原告現在才來追繳。

希望原告能明確告知目前被告洪仁貴積欠多少金額並降低債權金額,被告洪仁貴會請其女兒與原告協商及和解。

㈡被告郭金妹部分:被告郭金妹沒有辦法負擔被告洪仁貴之債務,且系爭遺產是家族的,希望原告能降低對被告洪仁貴之債權金額,才有能力負擔並與原告和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洪仁貴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洪添丁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3年1月2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原為洪添丁所有,被告郭金妹為洪添丁之配偶,被告洪仁貴為洪添丁之子,洪添丁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洪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被告洪仁貴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㈣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仁貴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遺產原為洪添丁所有,被告郭金妹為洪添丁之配偶,被告洪仁貴為洪添丁之子女,洪添丁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洪添丁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3年1月2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洪仁貴所不爭,且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洪添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洪仁貴及郭金妹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 4年4月9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仁貴提起本件訴訟?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仁貴積欠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4月3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268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為被告洪仁貴之債權人無訛。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洪仁貴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為原告與被告洪仁貴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洪仁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洪仁貴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洪仁貴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被告洪仁貴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系爭遺產分割完畢,再就被告洪仁貴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而原告對被告洪仁貴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洪仁貴就積欠原告之款項,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洪仁貴迄今卻仍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洪仁貴權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洪仁貴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

又被告郭金妹為洪添丁之配偶,被告洪仁貴為洪添丁之子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是被告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

本院審酌各繼承人即被告之意願及系爭遺產為洪添丁所遺留,認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洪仁貴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洪添丁死亡已近1年餘,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系爭遺產,由被告按2分之1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降低債權金額並與原告和解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訴之權利,且原告是否與被告協調積欠債務之清償方案乃原告之權利行使,而本院因原告與被告洪仁貴於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均稱有和解意願,故本院請渠等若達成和解,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8月5日止,兩造尚未能達成和解;

又原告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期日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案已無和解意願。

故兩造間尚無和解之事實,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埔里鎮│1372.44 │1分之1    │由被告按附│
│    │安湳段853 地│平方公尺│          │表二所示應│
│    │號土地      │        │          │繼分比例分│
├──┼──────┼────┼─────┤割並維持分│
│2   │南投縣埔里鎮│94.68 平│1分之1    │別共有    │
│    │安湳段855 地│方公尺  │          │          │
│    │號土地      │        │          │          │
├──┼──────┼────┼─────┤          │
│3   │南投縣埔里鎮│167.30平│          │          │
│    │安湳段23建號│方公尺  │  1分之1  │          │
│    │建物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郭金妹        │ 2分之1       │
├───────┼───────┤
│洪仁貴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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