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黃芷宜
訴訟代理人 康貴
被 告 黃麗珠
被 告 黃家如
被 告 黃郁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詅
被 告 胡黃熟
被 告 黃隆昌
被 告 黃啓盛
被 告 黃丁山
被 告 黃惠如
被 告 簡江洲
被 告 黃玉美
被 告 吳正一
被 告 余色水
被 告 余逸璽
被 告 余玫毅
被 告 黃鏡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應就被繼承人黃新火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同段三之一六地號、同段三之一七地號、同段三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之一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之一七(一)(即編號C,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之一六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面積共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芷宜、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美詅、黃郁婷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三之一七(即編號D,面積一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一八(即編號E,面積一三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芷宜、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美詅、黃郁婷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三之一八(一)(即編號F,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一一(即編號B,面積一二八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芷宜、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美詅、黃郁婷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三之一一(一)(即編號A,面積一二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683.00平方公尺)、同段3之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36.00平方公尺)、同段3之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517.00平方公尺)、同段3之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45.00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之11地號土地、系爭3之16地號土地、系爭3之17地號土地、系爭3之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郁婷、黃美詅、訴外人黃新火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新火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1年10月26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郁婷、黃美詅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又系爭3之16地號、系爭3之1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
系爭3之11地號、系爭3之1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惟系爭4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3至50頁、第51至5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黃新火於起訴前之81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就共有人黃新火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3之16地號、系爭3之17地號、系爭3之18地號等3筆土地相鄰,系爭3之11地號則單獨位於該3筆土地之東南方,其間尚隔有同段3之659地號、同段3之660地號、同段3之694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均經由產業道路對外連絡;
另有原告及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郁婷、黃美詅共有之磚造石綿瓦頂倉庫1座,坐落系爭3之17地號之西北方及系爭3之18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65.00平方公尺、13.00平方公尺;
而亦有被告黃鏡堂所有磚造鐵皮頂房屋1棟、鐵架鐵皮頂車庫1座,前者占用系爭3之17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之18地號土地面積93.00平方公尺,後者占用系爭3之17地號土地面積82.0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之18地號土地面積22.00平方公尺;
而系爭3之1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2座分別為兩造之祖先之墳墓及被告黃鏡堂之長兄黃振元之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5幀以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36至138頁、第142至149頁、卷二第1至2頁、卷一第139頁)。
⒉又本件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7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已經原告及被告黃麗珠、黃家如、黃郁婷、黃美詅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而被告黃鏡堂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現坐落其上之建物均不致於須要拆除,而系爭3之16地號及系爭3之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3之1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兩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較為方正,亦利於兩造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而系爭3之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亦與兩造分割後所分得系爭3之16地號及系爭3之17地號土地相連,利於合併利用;
另系爭3之11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於分割後分別處於兩造所分得土地上,亦無對何一方特別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4筆土地地處偏僻山中,其各部土地之價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到庭各共有人均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
是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補償,亦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黃新火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就共有人黃新火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各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黃新火之繼承人│ 1/2 │黃新火之繼承人即如附表│
│ │即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二所示黃鏡堂等12人連帶│
│ │黃鏡堂等12人 │ │負擔二分之一 │
├──┼───────┼──────┼───────────┤
│ 2 │被告黃麗珠 │ 1/10 │ 十分之一 │
├──┼───────┼──────┼───────────┤
│ 3 │被告黃家如 │ 1/10 │ 十分之一 │
├──┼───────┼──────┼───────────┤
│ 4 │被告黃美詅 │ 1/10 │ 十分之一 │
├──┼───────┼──────┼───────────┤
│ 5 │被告黃郁婷 │ 1/10 │ 十分之一 │
├──┼───────┼──────┼───────────┤
│ 6 │原告黃芷宜 │ 1/10 │ 十分之一 │
└──┴───────┴──────┴───────────┘
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黃新火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黃新火 │繼承人為被告黃鏡堂、胡黃熟、黃玉美、黃隆昌、黃│
│承│81年10月26日死亡 │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簡江洲、吳正一、余色水、│
│人│ │余逸璽、余玫毅等12人。 │
├─┼─────────┼───────────────────────┤
│ │㈠配偶:黃劉賢妹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80年5月25日死亡 │ │
│ ├─────────┼───────────────────────┤
│繼│㈡長男:黃振元 │⒈代位繼承人為黃隆昌、黃啓盛、黃丁山、黃惠如等│
│ │ 75年10月3日死亡 │ 4人。 │
│ │ (發生代位繼承)│⒉配偶楊政無代位繼承權。 │
│ ├─────────┼───────────────────────┤
│ │㈢次男:黃振亮 │無配偶,絕嗣,其繼承人為其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
│承│ 85年2月25日死亡 │黃鏡堂、胡黃熟、簡黃玉雲、黃玉美、黃玉燕;嗣簡│
│ │ │黃玉雲及黃玉燕於繼承後死亡,各由其繼承人再轉繼│
│ │ │承。 │
│ ├─────────┼───────────────────────┤
│ │㈣三男:黃鏡堂 │發生繼承。 │
│系├─────────┼───────────────────────┤
│ │㈤長女:黃氏桂英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昭和9年9月18日生 │ │
│ │昭和9年10月15日死 │ │
│統│亡 │ │
│ ├─────────┼───────────────────────┤
│ │㈥次女:胡黃熟 │發生繼承。 │
│ ├─────────┼───────────────────────┤
│說│㈦三女:簡黃玉雲 │⒈再轉繼承人為長男簡江洲。 │
│ │ 88年3月9日死亡 │⒉配偶簡萬來於83年7月28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次男簡星洲及長女簡美容拋棄繼承(本院88年度繼│
│ │ │ 字第93號拋棄繼承事件)。 │
│明├─────────┼───────────────────────┤
│ │㈧四女:黃玉美 │發生繼承。 │
│ ├─────────┼───────────────────────┤
│ │㈨五女:黃美菜 │⒈代位繼承人為吳正一。 │
│ │ 58年11月1日死亡 │⒉配偶吳昭雄無代位繼承權。 │
│ │ (發生代位繼承)│ │
│ ├─────────┼───────────────────────┤
│ │㈩六女:黃玉燕 │再轉繼承人為配偶余色水、長男余逸璽、長女余玫毅│
│ │ 103年10月20日死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