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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妙玲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妙玲與被告林武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44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3萬5942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942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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