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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蘇壽森
被 上訴人 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1,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2,22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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