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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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蕭世佑
訴訟代理人 蕭福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18,00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因原告自101年4月14日、101年5月14日遲延繳納分期款項,原告經受通知後於101年5月29日補交款,被告竟於原告交款後三天之101年6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未經法院裁定前,夥同被告員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原告住處,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侵權強制拖吊,經原告阻止無效,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系爭小客車已被侵權強制拖走,被告竟又將系爭小客車在無文書通知原告下,逕行拍賣,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慘重。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擔保本票),其本票債權,於超過128,04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顯然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於104年元月逕向原告索賠170,000元,有違上開判決。

㈢此事發生後原告被親友數落,並遭左右鄰居恥笑,使原告及家人精神壓力更重,工作又不能正常,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㈣原告受損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⒈汽車損失130,000元。

⒉工作損失金額、生活費用以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計31個月,每月以28,000元計算,共計868,000元。

⒊律師費:20,000元。

⒋嗣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所受損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82號判決原告應負之本票債務128,045元,及原告已付系爭小客車4期分期款每期7,240元共28,960元,以及系爭小客車拍賣金額60,000元之總額,共計217,005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購買系爭小客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之系爭擔保本票為擔保,雙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200,000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7,240元,計分36期攤還,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

惟原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自第4期即101年4月14日起則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遠東商銀將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1年6月1日向監理機關辦訖系爭小客車動產擔保債權變更登記在案,其後,被告向本院請求就上開債權為核發系爭擔保本票債權民事裁定並獲確定在案(此係被告誤認,實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71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232號債權憑證),是被告依雙方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規定,本得立即要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並得立即占有抵押物即系爭小客車。

㈡其次,被告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於101年6月2日取回系爭小客車,期間原告雖因被告之催告而於101年5月29日繳納第4期分期款,惟確實已逾清償期達1個半月以上,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為208,358元(含借貸本金185,468元、利息1,970元、延滯利息157元及其他法務催收費用20,763元),嗣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需於10內結清全部貸款金額,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契約,被告迫於無奈依法於102年6月26日出賣占有之抵押物即系爭小客車,經訴外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價額為56,000元後,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高於鑑估價額之60,000元拍定,並無減損原告利益,故系爭小客車於出賣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回贖,賣得價金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債權本息。

㈢又原告前於102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債權,於超過128,04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被告於該判決所示之範圍內,對於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債務請求原告清償,洵屬有據。

故被告依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確定判決,出賣抵押物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均於法有據;

被告係為維護本身權益向原告追償,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且與原告所稱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在取回系爭小客車之前,已於101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簽收,而被告亦將債權讓與通知寄至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即其公司地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1年5月24日由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庄門市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且被告於101年6月2日取回系爭小客車前,曾多次致電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原告均未接聽,被告嗣於101年5月30日傳送催收簡訊至該門號,足見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

況且,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5條約定,於原告全部清償債務前,訴外人遠東商銀得不另為通知原告,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

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原告僅係空口泛言,並未舉證證明,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僅是意圖以狡辯之詞,規避清償債務。

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債權人仍為訴外人遠東商銀,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原告自始至終均同意訴外人遠東商銀委託被告進行催收作業,而於101年6月2日時,原告尚仍積欠1期款項遲延未繳,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由被告依約代為行使取回系爭小客車之催收行為,而占有抵押物即系爭小客車,係依約所為合法行為,自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購買系爭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之系爭擔保本票為擔保,雙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200,000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7,240元,計分36期攤還,並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而原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自第4期即101年4月14日起則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1年5月24日將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寄至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即其公司地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同日由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庄門市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原告嗣於101年5月29日始繳納第4期款,仍逾期未繳納應於101年5月14日繳納之第5期款,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嗣於101年6月1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訖系爭小客車動產擔保債權變更登記,被告乃於101年6月2日清晨5時許至原告住處將系爭小客車拖走而取得其占有,並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1年6月26日鑑定系爭小客車之市價約為56,000元,並經被告於同日拍賣而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6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

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擔保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之訴,經該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判決認定:於系爭小客車拍定前,原告尚欠之債務總額為188,045元,扣除已處分系爭小客車而拍定取得價金60,000元,原告所欠債務餘額為128,045元,而利息部分則應僅自系爭小客車處分而仍不足清償本金之日起起算,因而判決: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債權,於超過128,04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嗣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之申請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高雄郵件中心郵局101年5月14日第214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5月15日簽收之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債權移轉通知書及101年5月24日回執、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6日(101)桃汽商證字第A01413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同日(101)桃汽商鑑字第A0141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7頁、第60至61頁、第78至89頁、第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6頁、第35頁、第32、66頁、第56頁、第67至68頁、第41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第13頁),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並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6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係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並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⒉如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析論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

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立約人或抵押物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貴行得要求立約人立即清償全部主債務暨其他債務,不受各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占有抵押物;

惟第1款、第4款以及第5款,貴行需於主張本條前,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補或更正:㈠未依雙方間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債務、利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者。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第1款約定有明文。

㈥經查: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就系爭小客車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向訴外人遠東商銀借款200,000元,僅繳納第1期至第3期分期款,第4期及第5期款應分別於101年4月14日、101年5月14日繳納而未繳納,原告僅於101年5月29日繳納1期款項,已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第1款約定,訴外人遠東商銀依約及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得占有系爭小客車,並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於實行占有3日前通知原告,並應於拍賣前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得實行占有系爭小客車並就地公開拍賣。

而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1年5月24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1年6月1日辦畢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復已於101年5月24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指定之通訊地址,則訴外人遠東商銀所得行使之上開權利,自得由被告行使之,被告行使該權利,如遵守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依法即無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被告如有違反該等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本件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1年5月14日已委託被告通知原告,其將依法占有系爭小客車,業已踐行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應於實行占有3日前通知原告之義務,經債權讓與後,被告固已取得占有系爭小客車之權利,惟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占有後,並未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於拍賣前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即於101年6月2日公告當日將占有之系爭小客車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6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此由卷附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6日(101)桃汽商證字第A01413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同日(101)桃汽商鑑字第A01413號函即可探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係違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拍賣系爭小客車,並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喪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損害之數額,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滅失,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額,依上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6日(101)桃汽商鑑字第A01413號函鑑定之價額為56,000元,被告拍定予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價額為60,000元,固足認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惟該損害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確認系爭擔保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訴案件確定判決中,自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總額188,045元內,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受損害債權,已因此一抵銷之認定,而不復存在,尚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存在。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汽車損失130,000元、工作損失金額、生活費用支出損害868,000元,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使屬實,亦未見原告主張其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之受有律師費支出之損害20,000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使屬實,因我國法制,第一、二審事實審部分,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尚難認係為主張權利所生損害;

再者,原告嗣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所受損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判決原告應負之本票債務128,045元,及原告已付系爭小客車4期分期款每期7,240元共28,960元,以及系爭小客車拍賣金額60,000元之總額,共計217,005元等語,惟原告應負之本票債務128,045元及其原告已付之4期分期款28,960元,均非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而系爭小客車拍賣金額60,000元,亦已由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於原告積欠被告之總債務中扣除,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可採。

⑶又被告違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應於拍賣前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程序,而拍賣系爭小客車,固有可能造成拍賣價差之損害,惟此部分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⑷綜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已無損害須予填補,亦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尚有其他損害部分,則僅空言主張,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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