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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璧文
相 對 人 鄭逸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逸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逸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鄭逸士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逸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係聲請人鄭璧文之子。
相對人於98年4月14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6日刊登眾聲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逸士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鄭逸士於98年4月14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前由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有前開裁定及報紙各1件在卷可憑。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自98年4月14日起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全民健保,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於98年4月14日離家出走,迄未尋獲,此有該分局105年5月4日投興警防字第105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李省之查訪表各1件附卷可佐。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公示催告期間無人陳報相對人之訊息,相對人亦未和伊聯絡等語。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98年4月14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8年4月14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4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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