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原訴,12,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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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紹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任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2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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