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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瑞鴻即李國揚之繼承人
原 告 李瑞騰即李國揚之繼承人
原 告 李瑞捷即李國揚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 告 羅鴻彬
被 告 李美鳳
被 告 羅佩真
被 告 蘇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李國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李國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3,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元,另國庫墊付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鑑定程序之部分,應繳鑑定費用40,000元,又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羅鴻彬因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於民國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須提解到庭,而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4,05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507元,綜上,按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於繼承李國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507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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