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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彩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吉昌、羅兆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羅吉昌、羅兆松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已分別於本件聲請前之100年2月4日、99年9月19日死亡,有債務人羅吉昌、羅兆松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等於本件聲請時已均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羅吉昌、羅兆松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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