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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按本院於105年9月6日收狀,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卷第177頁)具狀請求調查相對人各筆商業保險保單之詳情,並檢附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事件中,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以資證明相對人自承有上揭保單財產。
但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財產調查之結果,將使全體無擔保債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前揭保單財產價值為分配,致受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未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相對人嗣於104年3月11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惟其後相對人以現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為由,撤回更生之聲請。
該撤回聲請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雖獲致全體債權人同意或擬制同意,獨因抗告人不同意而無法撤回,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終結。
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原審因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司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及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曾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事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記載有「兒陳品均季繳保費」、「女陳佳妘月繳保費」及「先生陳春松季繳保費、年繳保費、月繳保費」等保險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6,520元支出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及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
惟相對人嗣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中,於104年5月12日以陳報狀具狀稱「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所投保的商業人壽保險,均是早期投保至今無解約。
而196,520的保費非聲請人繳納,由於保費皆為陸陸續續繳費,然而配偶生病期間皆是向公婆所借。
申請表所記載之保費支出乃係為聲請人就業後所要申請更生時,在服務台請教服務人員表格該如何填寫時,他說填寫處不要空白,寫個概要,到時需補充什麼資料會告知,欠什麼再補就好。
由於沒有透過律師撫(扶)助加上聲請人法律知識不足,在填寫表格實有些誤解,將基本必要支出保險類填入個人必要支出,而沒記載食衣住行育類。」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卷《下稱更生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可知該筆保險費用,因相對人填載有誤,尚難逕認係相對人兩年內必要之支出。
㈢再者,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3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險費後,依其保險契約種類之不同,或可累積一定之價值,此時要保人即得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在一定條件下,向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則此情形下之 保險單,足堪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要保人之財產。
然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中,提出其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聲請前置協商時,誤載由其支付保險費用、保險人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書影本(見更生卷卷一第240至246頁、第248至260頁),經原審函查前述保單是否具備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結果(保誠人壽個人壽險業務已轉讓中國人壽),據覆稱:相對人並非前述契約書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情,有富邦人壽104年5月15日陳報狀(見更生卷卷一第307頁)、國泰人壽104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04051700號函(見更生卷卷一第324頁)、中國人壽104年6月9日中壽契字第1040001722號函以及104年9月23日中壽契字第1040003191號函(見更生卷卷一第363頁、卷二第60頁)可核,益證相對人將前述保險費用列為其必要之支出,乃係誤載。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非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無法取得上開保單現金價值,是前述保單自無法列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上開商業保險保單之要保人,無法取得保單價值,相對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原審依此認定相對人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之實益,自屬有據。
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要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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