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簡上,4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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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昱賓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仲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⒈上訴人之母沈綵薰即沈麗雪(下稱沈綵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7.48平方公尺、同段316 地號土地,面積119.86平方公尺、同段323 地號土地,面積838.7 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土地,34.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即重測前魚池鄉魚池段580 、580-1、580-2 、580-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2 、316 、323 、32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由沈綵薰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約定租期為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並於89年12月30日續訂租賃契約,將租期延長至92年12月31日。

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沈綵薰仍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反對續租之意,系爭租賃關係自當得以延續。

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除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即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⒉被上訴人雖於62年11月16日發布都市計畫,將323 地號土地劃定為機關用地、將312 地號土地劃定為公園用地、將325、316 地號土地劃定為道路用地,並於75年3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將323 地號土地改劃定為住宅用地、將312 、325 、316 地號土地維持劃定為公園用地與道路用地,但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持續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並依照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持續向沈綵薰收取租金,則系爭土地仍應視為現耕農地,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被上訴人於75年實施都市計畫建設公共設施,將316 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致323 、325 地號土地與312 地號土地缺乏相連灌溉渠道,無法耕作,雖系爭土地旁目前有1 條小水路,然該小水路係汙水下水道之分流,非可與灌溉渠道相提並論。

故承租人無法耕作乃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讓上訴人繼續承租,並免收租金。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尚不足證明323 、32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作為停車場、車輛通道,非供農作使用,312 地號土地則於87年間坐落建物,於89年轉為通行道路,迄今亦無農耕情形。

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312 地號土地上仍有植栽,323 地號土地上亦種有檳榔樹,堪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另316地號土地鋪設瀝青作為道路使用,325地號土地則進行整地作業,預備作道路之用,上訴人無法耕作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所致,當屬不可歸責。

至於第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系爭土地,破壞地形地貌,傾倒廢土,亦無法苛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方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否則即應予上訴人金錢補償,才不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農地承租人之立法精神。

⒌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義務之決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

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316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致312 、323 、325 地號土地無水路銜接,使沈綵薰、上訴人無法耕作,並非沈綵薰、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

⒉87年至94年間空照圖顯示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於316 、323 、325 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均非沈綵薰、上訴人設置;

原審勘驗現場之停車場並非位於323 地號土地上,而係位於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

另312 、323 地號土地旁現存之小水路為私人挖掘之溝渠,且水量甚少、水質不佳,並非全年四季均有水流,無法作為水稻農田灌溉使用。

縱認沈綵薰及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沈綵薰及上訴人係故意為之。

沈綵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否則被上訴人也不會持續向沈綵薰收取租金,嗣沈綵薰於100年7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租賃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⒊沈綵薰及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乃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興建道路,破壞灌溉水路所致,但因承租人倘若自行退租,依法將無法獲得補償,沈綵薰才於87年1 月1 日、89年12月30日兩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維租賃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免上訴人無法耕作之餘,尚蒙金錢損失,本件應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收租金。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⒈依87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323 、325 地號土地於該期間均無供農作使用,而係作為停車場、車輛通道,312 地號土地則於87年起有建築物坐落,嗣於89年間成為通行道路,沈綵薰於斯時顯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作為耕地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316 、325 地號土地均已供為道路使用、312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道路與鐵皮建物、323 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碎石道路,部分為水泥道路,顯示上訴人確未自任耕作。

又323 地號土地與304 地號土地間存有1條溝渠,渠中有水,304 地號土地尚可引水用以耕植檳榔樹、香蕉樹、竹木、蔬菜,顯見系爭土地無上訴人所稱323 地號土地無法耕作之事。

⒊被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沈綵薰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因沈綵薰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租賃契約當屬無效,系爭租賃關係即不存在。

縱當事人間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

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認沈綵薰、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

又沈綵薰、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與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不符,本件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免收租金規定。

⒊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然因被上訴人未限制系爭土地僅能用以種植稻米或地瓜,故並非無法從事農作,又倘若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於87年前就已遭阻斷,沈綵薰即無在87年1 月1 日、89年12月30日兩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持續繳納租金之理。

參以上訴人不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石頭等物除去,任其散置於現場之情,顯然沈綵薰與上訴人係故意不自任耕作。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系爭租賃關係之爭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沈綵薰生前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賃關係無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作成免除租金之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6月25日調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㈢沈綵薰於100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係沈綵薰之唯一繼承人。

㈣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免除租金之決定,應否准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條第1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

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不召開租佃爭議委員會,嗣經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裁定,認上訴人之母沈綵薰與被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耕地使用。

又沈綵薰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施魚池都市計畫,劃定323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75年3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改劃定323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卷【下稱埔簡卷】第58頁至第59頁)。

而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復經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11011 號函示:所報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同意貴處所擬參照「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 點第2項規定視為現耕農地,復請查照等語,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埔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系爭土地雖已由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其仍與沈綵薰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依照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及於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分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及承租耕地實行公地放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顯係出租予沈綵薰供耕作之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縱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仍作農業使用,視為現耕農地。

再依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

而南投縣政府尚未另訂放租辦法,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準此,系爭土地既視為現耕農地,且於87年1月1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上開所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上訴人前未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4 年1 月26日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

嗣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9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母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沈綵薰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仍通知沈綵薰續約。

而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㈢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5日調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 月2 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係沈綵薰之唯一繼承人。

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104 年7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暨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沈綵薰之除戶謄本、本院100 年8 月11日函暨拋棄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頁至第69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沈綵薰於86年後及上訴人於繼承後,雖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然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316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造成312 、323 、325 地號土地無水路可供沈綵薰與上訴人耕作,並非沈綵薰、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另3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鐵皮建物,323 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道路、建築廢棄物均非上訴人及沈綵薰所設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⒉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所提系爭土地之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見埔簡卷第69頁至76頁),與原審於104 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相互比對,於87年至94年空照圖所示之31 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建物,此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仍然存在,僅其旁長有部分甘藷葉,其餘地面為礫石、鐵板及廢棄物、曬衣鐵架,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另有水泥道路65.18 平方公尺,顯難認有312 地號土地有耕作之事實;

再依87年至94年空照圖所示之316 地號,已成為道路,原審履勘現場時,經地政人員指稱係魚池鄉秀水路,亦無耕作之跡象;

另323 、325 地號土地,依87年之空照圖觀之,已有一明顯之通道可由秀水路通行至323 地號土地,復依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顯示323 、325 地號土地為空地狀態,且323 地號土地上停放數輛汽車,與週邊有耕作種植之鄰地相較,323 、325 地號土地並無種植植物之現象,此為原審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亦發現並無種植現象,無耕作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104 年2 、3 月間設置鐵架禁止他人自秀水路行駛進入323 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189 頁、第193 頁)。

⒊基上,綜觀系爭土地於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見323 、325 地號土地於87年至94年、及原審於上揭時間履勘時,大多為泥土裸露之空地及雜草地,並無耕作之情。

復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現在沒有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對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堪認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甚明。

⒋沈綵薰自87年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在316 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而阻斷水路,致沈綵薰無法耕作,沈綵薰及上訴人非故意不自任耕作等語。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沈綵薰於87年間不自任耕作係因系爭土地之水路遭阻斷,而使系爭土地全然無法耕作乙節。

觀諸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5 年12月27日投農水管字第1050008192號函、106 年3 月1 日投農水管字第1060001014號函、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6 年4 月14日魚鄉財字第1060004841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屬臺灣南投水利會新城圳二重埔支線灌溉系統灌區,因5 號鄉道設施及系爭土地自行填高,目前灌溉水源無法到達,惟系爭土地自行墊高之時點無從查明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第211頁)。

上開函文固可證明系爭土地屬臺灣南投水利會新城圳二重埔支線灌溉系統灌區,現無法透過臺灣南投水利會之上開灌溉系統取得水源,惟上開函文亦指明因系爭土地自行墊高而使水路無法到達乙情,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316 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而生高度落差,沈綵薰始墊高系爭土地等等,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又上開函文至多僅表示系爭土地無法透過臺灣南投水利會之上開灌溉系統取得水源,並未表示系爭土地全然無法透由其他引水方式以供耕作,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因316 地號土地興建為道路而使沈綵薰及上訴人全然無法透過其他拉引管線、農業機具之使用以利耕作,舉證證明之,故殊難僅憑316 地號土地於86年間興建道路,遽認系爭土地因水路被阻而確有不能耕作之情事。

⒌況系爭土地如因缺水無法灌溉之障礙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缺水、排水障礙或依民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減租,而南投縣政府函覆自87年至100 年間沈綵薰並未因系爭土地灌溉水源遭阻斷而無法耕作爭議聲請租佃調處,有該府106 年3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600677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沈綵薰承租系爭土地既係為農耕使用,若系爭土地自87年即全無灌溉水源可供耕作,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無從達成,豈有絲毫不向被上訴人聲請調處並尋求解決方法之理。

再者,系爭土地縱無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水源,然非全無其他水源可用,此由原審至現場履勘時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共種植27.1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即知上訴人主張沈綵薰及其未自任耕作係因水路被阻而無水源可供灌溉等等,並不可採。

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亦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業如前述,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準此,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即於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沈綵薰死亡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⒎上訴人另主張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水泥道路非沈綵薰及上訴人所設置,323 地號土地上的碎石道路(部分水泥)、建築廢棄物非沈綵薰及上訴人設置,亦非停車場,停車場係位於324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證人江文恭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鐵板、曬衣架為黃朝銘所有,3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即附圖所示A 部分為其於14、15年前所鋪設,其鋪設水泥道路係為便於其進入裡面之倉庫,其鋪設時沈綵薰及上訴人均不知,該水泥道路鋪設後,沈綵薰及上訴人均有到水泥道路那一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反面);

證人黃朝銘於同日到庭證稱: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鐵架、廢棄物為其所有,鐵皮建物在921 地震前就已搭建,其不知道鐵皮建物有占到沈綵薰、上訴人之土地,沈綵薰、上訴人亦未向其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

上開證人江文恭雖表示31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其所鋪設,證人黃朝銘表示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均非沈綵薰、上訴人所設置,惟證人江文恭證稱該水泥道路已鋪設15年,且沈綵薰、上訴人均曾行至該水泥道路,衡情當無不知312 地號土地於該部分遭江文恭鋪設面積達65.18 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沈綵薰、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是否有同意江文恭於312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意,尚屬有疑。

另黃朝銘所有如附圖C 所示鐵皮建物僅占312 地號土地6.89平方公尺,其又證稱312地號土地旁為其母之土地,故上開鐵皮建物或有可能係黃朝銘誤越界建於312 地號土地之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

惟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因316 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而阻斷水路,致系爭土地已無法依原公有耕地契約生產稻米地瓜,上訴人確已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收成全無。

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免收租金之決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

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程序辦理;

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收租金之決定,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⒉再者,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賃契約於沈綵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即為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

縱有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且上訴人所辯因水路被阻而無法耕作,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等等,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該系爭租賃契約既因沈綵薰未自任耕作而為無效,並非屬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適用。

⒊又系爭土地於沈綵薰租賃期間,如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沈綵薰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

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沈綵薰於租賃期間,有何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是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劃後,沈綵薰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且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而應予免租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租賃為免收租金之決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義務之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核屬正當。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312 、323 地號土地旁之2條水路非原先存在之灌溉農用水路及坐落位置等節,惟上開2 水路是否為原灌溉農用水路無法透過現場履勘得知,且被上訴人就此2 水路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爭執,再者,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灌溉水路乙節業經函詢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以資釐清,本院認核無再予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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