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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春昇
被 告 石森法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於住家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因疏於定期檢查並維護家中電器用品,致發生老舊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同巷1、3、7、9號共四戶房屋,其中原告所有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動產付之一炬,幾乎全毀。
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罪起訴,經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處拘役40日,故被告為火災肇事者明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損失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3年6月25日當日上午9時30分,為參加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上半年研究發展委員會暨組訓顧問會議,被告與妻子一同前往南投縣後備指揮部集合,整天都不在家中,並無使用電源,如何會引起電力增強導致電線走火?系爭火災應是人為所致,疑有其他外力造成。
而南投縣政府消防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原因尚有疑義,其結論謂:「火災起火原因應以該住宅北側段客廳處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參照平面圖,所謂北側段客廳處北側牆壁位置,從住宅外觀察起火處為被告住宅之前方,惟發現火災並報警之民眾邱乾發及原告於消防局之談話、調查筆錄均陳稱起火點大概是在被告房子後方起火,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尚有疑義。
再者,被告客廳外前方置有鞋架,因火災燒毀,然觀察房屋牆壁外圍,並無火焰延燒之痕跡,應係單獨之起火點,若如火災鑑定書所述起火點為北側段客廳處,應該找尋得到火災延燒之痕跡,而非僅此鞋架單獨燒毀。
又如系爭火災起火點為客廳壁扇之插座處,則壁扇之燒熔情形應更為嚴重,然依火災鑑定書之照片所示,壁扇外觀上為完整,是否為起火點,顯有可疑,是故火災鑑定書之正確性尚有疑義,且應為外力所致導致起火。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原告所有之磚造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餘物品之損害,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須扣除折舊,始能請求。
原告所提火災毀壞之物品表,其性質僅為估價單,並不能作為最後給付工程款或貨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6月25日被告住家(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70巷5號)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70巷7號)及屋內動產。
㈡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承上,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3年6月25日被告住家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
被告因系爭火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決被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火災現場照片5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反面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定期檢查並維護家中電器用品,因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㈡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整日不在家中,系爭火災應是人為其他外力造成,且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非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尚有疑義等語,經查:⒈據發現火災之鄰居陳坤良於警詢中陳稱:伊要去找邱乾發泡茶,看到被告位於草屯鎮富頂路1段670巷5號住宅家中起火燃燒,伊大喊「火燒厝」,邱乾發立即出來並打電話報警;
當時被告住宅1樓竄出大量黑煙及火焰;
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家中門是鎖著的,沒有遭破壞或他人侵入的情形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1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鄰居劉淑玫則陳稱: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伊發現被告5號的住宅起火,看見2樓火勢很大,5號是最早起火,後來延燒至7號、3號再來就延燒9號及1號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
上開陳述鄰居洪錦滄、邱乾發、賴惠鈴、林秀燕、賴啟滄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係源於被告家中。
⒉其次,經南投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被告之住宅屋前大門及牆面均完好無燻黑燒損之情形,住宅屋後二樓北側後段神明廳處牆面嚴重燒青變色,隔壁南側後段房間處仍可見底漆殘留,一樓廚房外觀牆面則無受燒變色情形;
住宅北側後段書房、餐廳及廚房部分,以書房之樓層板及內部物品燒毀情形最嚴重,而後方廚房僅樓層板輕微燒損情形,至住宅南側後段房間及儲藏室部分,以西側端及彈簧床燒紅變色情形較嚴重,後方儲藏室物品均無燒損情形;
而屋頂部分以北側前段客廳處上方屋頂橫樑燒細及鐵皮屋頂燒白呈銹變形情形最嚴重;
住宅前段各房間以北側牆壁(客廳處)龜裂剝落燒白變色情形最嚴重,且北側客廳內家具物品如沙發座椅嚴重燒毀,東側牆之廚具可見有殘留之底櫃,前院屋簷處之冷氣機有電源線路燒熔之痕跡等情,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建築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5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至第145頁)。
由被告住宅燒毀痕跡之情形觀之,以住宅內一樓客廳建築及物品毀損情形最為嚴重,客廳內之物品尤以沙發座椅附近最為嚴重,沙發座椅上方設有壁扇壁燈之電源插座組,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被告住宅內部北側客廳之壁扇壁燈電源插座。
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恐係人為外力造成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非係因其家中客廳之壁扇電源插座起火所致等語,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從而,系爭火災因被告住宅內之電線管路老舊而未定期保養或加以汰換,被告就其住宅電線管路等有疏未檢查、保養之過失,堪予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作成之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在案。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燒燬,屋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因重建房屋需支出150萬元、拆除費用15萬元及整理期間之住宿費用2萬元,共計損失211萬9,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至其餘物品之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且原告未提出收據價目表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然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倘原告已經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實之金額者,自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酌定其數額,而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起火延燒,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等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自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細觀原告所提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其鐵皮屋頂已被燒燬,露出燻黑之鐵條鋼架,系爭房屋內部如牆壁、窗戶均有燒黑、毀壞之痕跡,而系爭房屋內留有尚可辨識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29等物品乙節,有火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9之物品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29之動產既因火災而燒燬,堪認原告所有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屋內動產之毀損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李春沛於92年10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堪認系爭房屋至今已逾耐用年限,而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29項之物品屬於動產,其折舊年限更應較不動產為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多為5至10年,是足認系爭房屋及動產至今已逾耐用年限,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財產部分之價值均應以10%計算其殘值。
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房屋重建之費用估計為150萬元,提出經鉅東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估價明細表為證;
至如編號2至編號29之物品請求之單價及數量,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堪認有此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
衡酌原告所主張各項之金額,尚合於一般常情而非屬過鉅,堪認可採,惟其於起訴狀附表編號7小椅子項目,單價為1,500元,總價應為3,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總計金額應為194萬8,100元,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19萬4,810元(計算式:1948,100x1/10=1 94,810)。
至原告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拆除費用15萬元,則非以新品代舊品所為替換之維修,則無庸計算折舊。
又原告雖主張整理期間需支出另行租屋之住宿費用2萬元,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項損害與系爭火災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如縱有此項損害,尚非年代久遠而未能提出單據,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實確有此項,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34萬4,810元(計算式:194,810+150,000=344,81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經10日於105年4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仍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單價 (元) │總價(元) │
├──┼─────────┼─────┼──────┼───────┤
│1 │房屋重建(全毀) │25坪 │6萬 │150萬 │
├──┼─────────┼─────┼──────┼───────┤
│2 │沙發椅 │1組 │3萬 │3萬 │
├──┼─────────┼─────┼──────┼───────┤
│3 │辦公桌 │1張 │5,000 │5,000 │
├──┼─────────┼─────┼──────┼───────┤
│4 │客廳桌 │1張 │2,000 │2,000 │
├──┼─────────┼─────┼──────┼───────┤
│5 │摺疊椅 │2張 │4,000 │8,000 │
├──┼─────────┼─────┼──────┼───────┤
│6 │椅子 │2張 │2,000 │4,000 │
├──┼─────────┼─────┼──────┼───────┤
│7 │小椅子 │2張 │1,500 │3,000 │
│ │ │ │ │(起訴狀誤載為 │
│ │ │ │ │4,000) │
├──┼─────────┼─────┼──────┼───────┤
│8 │小茶桌 │1張 │2,000 │2,000 │
├──┼─────────┼─────┼──────┼───────┤
│9 │鐵櫃 │2個 │6,000 │1萬2,000 │
├──┼─────────┼─────┼──────┼───────┤
│10 │電視機 │2台 │1萬2,000 │2萬4,000 │
├──┼─────────┼─────┼──────┼───────┤
│11 │熱水瓶 │2個 │2,000 │4,000 │
├──┼─────────┼─────┼──────┼───────┤
│12 │床組 │2組 │1萬 │2萬 │
├──┼─────────┼─────┼──────┼───────┤
│13 │熨斗板 │1個 │1,000 │1,000 │
├──┼─────────┼─────┼──────┼───────┤
│14 │電風扇(工業用) │1台 │3,500 │3,500 │
├──┼─────────┼─────┼──────┼───────┤
│15 │電風扇(立) │2台 │1,500 │3,000 │
├──┼─────────┼─────┼──────┼───────┤
│16 │電風扇(壁) │2台 │1,300 │2,600 │
├──┼─────────┼─────┼──────┼───────┤
│17 │電腦 │1組 │2萬4,000 │2萬4,000 │
├──┼─────────┼─────┼──────┼───────┤
│18 │電腦桌 │2張 │3,500 │7,000 │
├──┼─────────┼─────┼──────┼───────┤
│19 │彈簧床 │2個 │1萬5,000 │3萬 │
├──┼─────────┼─────┼──────┼───────┤
│20 │輪椅 │1台 │5,000 │5,000 │
├──┼─────────┼─────┼──────┼───────┤
│21 │裁縫車 │1台 │2萬2,000 │2萬2,000 │
├──┼─────────┼─────┼──────┼───────┤
│22 │書架 │1個 │3,000 │3,000 │
├──┼─────────┼─────┼──────┼───────┤
│23 │櫃子 │2個 │6,000 │1萬2,000 │
├──┼─────────┼─────┼──────┼───────┤
│24 │五斗櫃 │1個 │5,000 │5,000 │
├──┼─────────┼─────┼──────┼───────┤
│25 │古董床 │1張 │8萬 │8萬 │
├──┼─────────┼─────┼──────┼───────┤
│26 │古董梳妝台 │1個 │7萬 │7萬 │
├──┼─────────┼─────┼──────┼───────┤
│27 │量米器 │1台 │6,000 │6,000 │
├──┼─────────┼─────┼──────┼───────┤
│28 │酒 │1批 │3萬 │3萬 │
├──┼─────────┼─────┼──────┼───────┤
│29 │書 │ │3萬 │3萬 │
├──┼─────────┼─────┼──────┼───────┤
│30 │拆除費用 │1間 │15萬 │15萬 │
├──┼─────────┼─────┼──────┼───────┤
│31 │整理期間住宿費用 │ │2萬 │2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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