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金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煥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3,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