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299,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趙秀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振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辦公處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春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長豐社區
法定代理人 劉興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萬生所有,趙萬生於民國79年1 月7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春妹、趙有彬、趙有人、趙淑娟、趙思綺、何玉香、趙有如、趙秀梅及原告(下稱蕭春妹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蕭春妹等人於104 年9 月24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調解分割成立,蕭春妹等人遂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嗣因蕭春妹等人為協商處分系爭土地事宜而至系爭土地時始發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溝,C 部分、面積317 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D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棚架,E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F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G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花台,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I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棚架,J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K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花台,L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籃球架,M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N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棚架,O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P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花台,Q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涼亭,R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S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停車場,T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之PU籃球場,U 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籃球架,V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花台,W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南投縣國姓鄉長豐社區(下稱被告長豐社區)固提出長豐社區理事會出納簿(下稱系爭出納簿)且其上記載購買土地之支出款項,惟系爭出納簿無法確知為何人所製作,且系爭出納簿並未記載趙萬生簽名或其委任他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法知悉締約者為何人;

另被告長豐社區曾稱系爭活動中心係於70年間建立,亦與系爭出納簿之記載不符,實難據此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此外,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時,趙萬財應已屆高齡又屬聾啞人士、不識字,難以了解系爭活動中心遭被告占有使用;

政府機關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應依法令規範,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卻未曾提出任何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興建程序之依據或建築文件等資料,以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核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㈢又系爭活動中心現為被告長豐社區及被告國姓鄉長豐村辦公處(下稱被告長豐村辦公處)占有並作為辦公室使用,且系爭活動中心之水電均由被告長豐村辦公處繳納。

另系爭活動中心為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被告國姓鄉公所)社會課社區發展之業務,其活動、興建工程招標及經費支出,均需被告國姓鄉公所決議,被告應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長豐村辦公處、長豐社區陳稱:系爭活動中心於74、75年間興建,經訪查後,知悉當時興建情形之村民皆已去世。

惟依系爭出納簿之記載,被告長豐社區曾在74年9 月1 日支出活動中心購地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4年12月13日支出購地暫付款10萬元、75年1 月8日支出購地暫付款5 萬元,系爭出納簿雖不知為何人記載,但確實係被告長豐社區所製作並管理帳目。

另據聞趙萬生係聾啞人士,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與趙萬生之子處理,其子目前亦已過世;

又由於當時礙於法令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始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

因此,系爭活動中心於系爭土地興建當時,趙萬生乃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才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且過程中均無異議。

㈡被告國姓鄉公所陳稱:⒈系爭出納簿係先記載有購地支出,再支出活動中心設計費、活動中心建築費,可知系爭出納簿關於購地記載係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亦即,被告長豐社區乃有向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且自系爭活動中心開始興建後,趙萬生於當時並未出面表示反對興建,甚至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有人異議。

⒉被告國姓鄉公所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活動中心具公益性質,被告國姓鄉公所針對公共工程之修繕,自會予以補助相關經費,然不能以系爭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之發包即謂被告國姓鄉公所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蕭春妹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活動中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作為被告長豐村辦公處及長豐社區辦公室及村民開會、舉辦相關活動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告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趙萬生所有,趙萬生於79年1 月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蕭春妹等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調解分割成立,並於105 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蕭春妹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份為4 分之1 ;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活動中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作為被告長豐村辦公室、長豐社區辦公室及村民開會、舉辦相關活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249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筆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國姓鄉公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9 月2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 至第29頁、第75頁至105 頁、第115 頁至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

本院觀諸系爭出納簿之封面記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立」、「長豐社區理事會出納簿」等語,審酌其內容係從74年6月10日開始記載第1 筆「品名:移交陳,活期存款簿;

收入金額31784 元」,101 年12月9 日記載最後1 筆「品名:水費;

銷貨金額:71元,餘額82782. 5元」等語(見系爭出納簿第1 頁、第49頁);

另衡諸系爭出納簿封面及其內紙張均已泛黃老舊、書寫字跡之色澤非鮮豔,足見系爭出納簿應係被告長豐社區記載收支明細所使用,且自74年6 月至101 年12月,距今已近30年,已歷相當年代,核屬年代久遠之物,若令被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則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系爭出納簿之真偽。

而就系爭出納簿之記載係按時間由74年6 月11日至101 年12月9 日止,均依序記載被告長豐社區各項收支明細,並無明顯於事後增補之情況而言,顯非臨訟始製作,應可認系爭出納簿為形式上真正。

⒉又系爭出納簿第5 頁記載:「74年9 月1 日:活動中心購地定金①--150000元」、「74年11月3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①--600000元」、「74年12月13日:購地暫付款②--100000元」、74年12月12日:活動中心四圍駁崁工程--167743元」、75年1 月(元月)7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②--50000 元」、「75年1 月8 日:購地暫付款③--50000 元」、「75年2 月7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③--50000 元」、「75年3 月13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④-- 70000元」、「75年6 月3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⑤--80000 元、「75年6 月6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⑥--80000 元」、「75年6 月11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⑦--200000元」、「75年8 月2 日:活動中心種花人工油漆--11047 元」、「75年8 月2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⑧--100000元」、「75年8 月16日:球場水泥(工)程、材料及人工:115420元;

籃球架:25000 元;

球場迅速排水溝工程:5000元」、「75年8 月22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⑨--100000元」、「75年9 月15日:砌活動中心花圃人工:2905元」、「75年9 月30日:花圃用紅磚及水泥:19815 元、「75年10月5 日:球場粉光用水泥、沙工資32 460元」、「75年11月25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⑩(⑨)--50000 」、「75年10月9 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⑪--50000 元;

活動中心圍牆補貼:2000元」、「77 年2 月5日活動中心建築尾期款:30000 」等語(見系爭出納簿第5頁至第9 頁)。

足見依系爭出納簿之記載,被告長豐社區曾於74年9 月1 日支出活動中心購地訂金15萬元、74年12月13日支出購地暫付款10萬元,75年1 月8 日支出購地暫付款5萬元;

另於74年11月3 日起至77年2 月5 日之期間,陸續支出活動中心建築費共12筆及其他建築球場(含購買籃球架)、花圃、圍牆等費用,乃依序逐筆記載支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活動中心建築款之情形,系爭出納簿所記載之上開購地款及活動中心建築款乃有密切時空關聯性,則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9 月1 日購地並支付款項後,即於74年11月3 日即開始興建活動中心,迄於77年2 月5 日支付建築尾款乙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長豐社區究係購買何筆土地及興建何一活動中心,雖未於系爭出納簿上明確記載土地地號及活動中心名稱,惟參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活動中心、花圃、籃球場、籃球架等地上物乙情,均核與系爭出納簿之記載有活動中心、花圃、籃球場、籃球架相符;

另衡諸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目前作為被告長豐社區、長豐村辦公處辦公室及村民開會、舉辦相關活動使用等情,且原告亦未就長豐社區附近是否尚有其他活動中心乙情為說明,則系爭出納簿記載購地之情形所指應為系爭土地、活動中心建築費所指應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乙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趙萬生所有,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11月3 日即開始系爭興建活動中心,迄於77年2 月5 日支付建築尾款;

而趙萬生係於79年1 月7 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趙萬生係於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將近2 年始死亡,倘趙萬生若無與被告長豐社區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付清土地價款,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被告長豐社區應不致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且亦無可能自系爭活動中心興建至今,長達30餘年時間,從不見趙萬生或其繼承人為反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意思表示,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益徵系爭出納簿之記載應為真實,系爭出納簿所記載購地款、活動中心建築費等語,應係指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9 月間向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所支出之款項等情為真。

⒋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活動中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11月3 日即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活動中心),迄於77年2 月5 日支付建築尾款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長豐社區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系爭出納簿所記載購地款、活動中心建築費等語,應係指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9 月間向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所支出之款項乙情,業如前述。

揆揭上開說明,被告長豐社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因趙萬生已交付該部分之土地予被告長豐社區而興建系爭地上物,雖趙萬生尚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長豐社區,惟被告長豐社區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其與趙萬生間之買賣關係,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此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為趙萬生所有,趙萬生於79年1 月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蕭春妹等人雖於本院調解分割成立並於105 年3 月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蕭春妹等人分別共有,惟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9 月間已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現所有權人之被繼承人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等情,已如前述,則趙萬生之全體繼承人蕭春妹等人即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趙萬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與被告長豐社區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法律關係。

故蕭春妹等人既為趙萬生之繼承人,應受與被告長豐社區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拘束,被告長豐社區抗辯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為有權占用,堪予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長豐社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尚主張被告長豐村辦公處、國姓鄉公所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應拆屋還地等語。

惟被告長豐社區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國姓鄉公所及長豐村辦公處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長豐村辦公處、國姓鄉公所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即難採信。

又社區活動中心有凝聚社區意識,且供社區民眾平日休閒、節慶聚會等多元功能,具高度公益性質。

系爭活動中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且亦有提供予被告長豐村辦公處作為辦公室及社區里民使用,使用系爭活動中心必然使用系爭土地,然此與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別;

又本件被告長豐社區於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長豐村辦公處有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作為辦公室使用乙情,未曾有何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長豐社區應有同意被告長豐村辦公處於系爭活動中心設置辦公室。

而被告長豐社區已於74年9 月間向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並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自得將系爭活動中心借予被告長豐村辦公處作為辦公室使用,無庸再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因此,被告長豐村辦公處雖因使用系爭活動中心而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被告長豐社區已同意被告長豐村辦公處於系爭活動中心設置辦公室,被告長豐村辦公處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活動中心或系爭土地。

另主管機關通常會對此等公共設施本體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維護(例如:系爭地上物)予以經費補助,以充實活動設備並保障建物之消防及安全性。

系爭活動中心為鄉屬鄉社區活動中心,故由被告國姓鄉公所提撥經費進行修繕工程,核與保障系爭地上物之安全性及改善環境衛生等公益目的無違,自不能以被告國姓鄉公所曾發包系爭活動中心之工程而推論被告國姓鄉公所即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占有使用系爭活動中心或系爭土地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被告國姓鄉公所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活動中心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長豐社區於74年9 月間已向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趙萬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趙萬生之全體繼承人蕭春妹等人即應受上開買賣關係之拘束,被告長豐社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長豐社區亦同意被告長豐村辦公處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作為辦公室使用,則被告長豐村辦公處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活動中心或系爭土地;

又原告就被告國姓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活動中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