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3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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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辜東茂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附近,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1.3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694.44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5,340.93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2年、83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從事農、漁業工作,並架設私有魚塭,迄今已逾20年。

因系爭土地乃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當可適用民法第77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原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後,竟遭被告異議,雖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南投縣政府調委會)予以調處,仍然未果。

㈡參照系爭土地之82年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排列整齊,應係人為墾殖之結果,與無人管理之雜亂生長方式大不相同。

雖85年間歷經賀伯颱風之暴水沖刷,但於87年間經重新整理並闢設道路後,原告便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茶葉、肖楠,並於近年內在其上興建魚池。

㈢原告於起訴前1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除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南投縣政府105 年7 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紀錄外,別無其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漁業工作、興建魚塭之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參諸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航照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91年間尚屬北勢溪流域範圍,地貌呈顯土石裸露,毫無人工開發、植樹之跡象,與原告主張其自82年、83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漁業工作,架設魚塭等情不符。

㈢南投縣政府調委會行調處程序時,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82年、85年、87年、88年、91年、93年、96年、98年、102年、104年之航空測量圖,其中除102年、104年之航照圖顯示有部分開挖水池及種植樹木之開發利用跡象外,其餘各年度之航照圖均顯示土石裸露之地貌,根本無開發利用之事實。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予以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不予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予以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不予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175082號函暨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南投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糾紛調處案之全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57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從事農、漁業工作,並架設私有魚塭,迄今已逾10年,原告得依民法第77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既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善意及無過失者,無須負舉證之責,惟占有人仍應就其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四鄰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 頁、第115 頁),惟觀諸系爭土地於82年、85年、87年、88年、91年、93年、96年、98年、102 年、104 年之航空測量圖所示,除系爭土地於102 年、104 年之航空測量圖顯示系爭土地上部分設有水池及人工建物外,系爭土地於其餘年度之航空測量圖均顯示為土石裸露地及自然生長之植被,並無人為設施或耕作之跡象,有系爭土地於上開年度之航空測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 頁),足認系爭土地於82年至98年期間均無人為設施或有人為耕作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期間。

原告固提出上開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達10年,而上開四鄰證明書之立書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雖尚屬鄰近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幅員遼闊,面積高達9606.72 平方公尺(計算式:571.35+3694.44+5340.93=9606.72 ),又原告所挖設飼養魚類之水池及鐵皮工寮大多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套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占有部分是否達系爭土地之全部,實屬有疑,尚無從以上開四鄰證明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就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達10年乙節,實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達10年,自與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達10年,而不符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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