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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曾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鍾佳燕
林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鍾佳燕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之3 樓、4 樓房屋(系稱系爭房屋),被告林小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兩造復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鍾佳燕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小琪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5 年7 月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鍾佳燕明知其依系爭租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卻突然於105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終止租約,並自105 年7 月份起未給付租金,然被告鍾佳燕並無可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又被告林小琪依系爭租約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鍾佳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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