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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忠律師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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