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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徐千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許維漢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2 元,此項欠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就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借款,實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充分攻擊防禦,並經認定被告仍積欠1,046,722 元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相關之證據資料,在該案卷中均十分清楚,惟該筆債務,雖經確認,然被告迄今仍不肯歸還該筆債務,業經多次催討仍然未果,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尚欠被告2,958,434 元未給付,然而,被告之主張並非足以超越爭點效限制之新事證,反而有斷章取義、意圖拖延訴訟之嫌。
如果被告的主張為真,那麼臺中高分院的宣判日期在臺中地院宣判日期後將近1 年,在臺中高分院的審理之中,被告豈不會拿出來作為抗辯?又臺中高分院之原審法院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102 年7 月9 日、宣判日期為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及宣判之期日,均在被告所主張的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判決期日之後,若其理由可採,被告在性質以及主張完全相同的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訴訟程序中,豈會不去引用該對其有利之理由?顯然該判決理由早已經被後面的法院所推翻、並無可採。
此外,臺中地院判決之調查未盡之處,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已經調查清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
另本件主要爭執點,即關於代扣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所得稅款、福利金3,169,161 元之正確性,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以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審理清楚並無疑義。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另案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相同事實經另案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總額28,179,325元,已給付25,220,819元,尚有2,958,434 元未給付。
⒉上揭2 判決就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已有明顯之歧異,究其原因在於: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判決於理由中未將上開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金額列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至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則認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共計3,169,161 元,而將上揭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9,161 元列入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總額中,然觀諸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及其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全部卷宗資料,關於原告列算被告薪資之事證,僅有簡易之薪資計算表,至於代扣金額之依據、代扣金額之數額、計算方式等項,均付之闕如,且扣繳憑單為全年度合計扣繳稅額,而被告僅有自94年11月1 日起100 年10月31日止至,與原告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並經原告派至苗栗象鼻衛生室任專業醫職,是原告提出被告自94年1 月至94年12月、自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與上揭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不符,且被告亦已於該案103 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敘明:「但對於徐千剛於原審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提出爭執,有重複計算月份及增加計算所無之月份,例如:100 年11月等等,不足採信。」
等語,益見另案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僅以被告已自認原告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9,161元為由,而將上揭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9,161元列入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總額,未再命原告就相關代扣金額之依據、代扣金額之數額、計算方式等項為詳細舉證,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致與另案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之判定生有重大歧異,故另案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實已清償原告全部借款:⒈被告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之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狀證物六號所附之「原告許維漢門診人數紀錄手稿」(下稱門診紀錄手稿),乃被告依系爭聘僱合約書於苗栗象鼻衛生室門診時,日積月累紀錄而成,從未中斷,且該地既屬偏遠山區,大部分均屬原住民,其中若無繳納健保費或沒有健保者,被告基於醫德仍須看診,此部分當無法向健保局為申報,然原告仍應依系爭聘僱合約書計入看診人數,給予被告薪資報酬;
再者,被告所為門診人數之紀錄,實係影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薪資報酬,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當會自主養成紀錄之習慣;
況被告所提之門診紀錄手稿,其上均有詳細記載幾年幾月幾日、早上、下午、晚上之看診人數,未曾中斷,上述門診紀錄手稿,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當有相當之證據力。
⒉承上,以被告門診紀錄手稿所載之診療人數及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所應得薪資總額應為31,234,580元。
又縱認上揭門診紀錄手稿為被告自行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符合真實,依另案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判決之認定,原告僅給付被告薪資總額25,220,819元,仍積欠被告2,958,434 元薪資,是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核算後,被告實已清償原告全部借款。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34 號建物(即軍榮街252 巷2 號房屋)分別為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明娟所有。
其中42-8號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42-3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16分之1 ,42-44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19分之1 ,334 號建物為陳明娟單獨所有。
94年10月28日上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間最高限額債權360 萬元,存續期間94年10月27日至104 年10月26日。
㈡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22 號建物(即梅村路67-7號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於95年9 月12日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間最高限額債權553 萬元,存續期間95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5 日。
㈢被告與陳明娟於101 年1 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請求原告塗銷上開㈠、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101 年3 月16日將其中㈠部分之抵押權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由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
㈣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與原告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即系爭聘僱合約書,且為原告派於苗栗象鼻衛生所任專業醫職。
㈤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
同時提供㈠之房地設定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300 萬元。
㈥被告又於95年7 月時,提供㈡之房地,設定㈡之最高限額553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300 萬元及95年7 月1 日簽立之550,558 元之借款。
㈦上開㈠、㈡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總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為8,545,514 元。
㈧兩造約定約定可由被告之薪資中抵扣借款。
已扣抵725 萬元。
㈨原告已匯款入被告薪資帳戶16,814,065元,匯款給陳明娟1,156,826 元。
㈩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於102 年6 月5 日判決被告與陳明娟之訴駁回,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102 年7 月30日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於上開2 案件中均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薪資抵銷所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認原告應給付之薪資應為28,179,325元,扣除已給付之16,814,065元、1,156,826 元及扣薪725萬元(總額25,220,891元),尚餘2,958,434 元未給付,而被告所欠8,545,514 元經扣薪抵償725 萬元後,尚有1,295,514 元未清償,小於上開2,958,434 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但㈠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滿仍不能塗銷。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應為28,580,940元,以及三節禮金、餐費等共57,904元(總計28,638,844元),扣除已給付之16,814,065元、1,156,826 元、扣薪725 萬元及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9,161 元(總額28,390,052元),尚餘248,792 元未給付。
而被告所欠8,545,514 元經扣薪抵償725 萬元後,尚有1,295,514 元未清償,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046,722 元,故㈡之抵押權不能塗銷。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之金額為何?及福利金是否可以扣除?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1,046,7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提供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上開欠款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看診報酬中抵扣,至兩造聘僱關係結束後,被告提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調取該等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均知此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
㈢經查:上開2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然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內抵扣,而為釐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2 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證據並加以審認,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如何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
而本件雖有2 個結果歧異之確定判決,然而,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係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5 日宣判,102 年7 月15日確定;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係於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25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可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確定在後,是被告就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認定有所歧異之部分,仍可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審理中加以爭執,而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審理結果,原告應給付之薪資應為28,580,940元,加計三節禮金、餐費等共57,904元,總計28,638,844元,扣除已給付之16,814,065元、1,156,826 元、扣薪725 萬元及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9,161 元,尚餘248,792 元未給付。
而被告所欠8,545,514 元經扣薪抵償725 萬元後,尚有1,295,514 元未清償,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046,722 元等節,業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在案,被告雖於本院重為爭執,然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未能證明上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薪資應以其手寫人數為據、其未於前訴訟中對代扣勞健保、稅金等情自認等語,前案判決有違舉證分配原則等語,經查:⒈關於薪資計算部分: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看診之日數及人次應為何一節,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案件中均已提出其自行記載之手稿紀錄為主張,然為上開判決所不採,認該手稿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既有爭執,即應由被告對該手稿紀錄之看診日數符合真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該手稿紀錄僅相當於被告自己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而經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聽取兩造陳述、審閱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大千醫院巡迴醫療支援人力簽到單、健保局看診人次表等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定被告看診日數應為平日1,468 日、假日400 日,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共看診131,721 人次,加計三節禮金、餐費57,904元等,是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共應給付被告28,638,844元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論述綦詳,堪認就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再以同一理由為爭執,並非可採。
⒉關於自認部分:被告雖於本院爭執其並未對代扣勞健保、稅金等情自認等語,然查: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期間之103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其第9 頁第10點已載明「原審判決書所附之附表中關於勞健保、代扣稅、福利金之類的應為3,169,161 元,對此金額不爭執」等語,而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逕以「許維漢亦自認徐千剛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共計3,169,161 元」為判斷原告已給付被告多少金額之基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之規定,上開判決未再命原告為舉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且該重要爭點,在該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外,被告未能提出於該確定判決後有何清償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046,722 元,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72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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