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重訴,4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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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彭振勛即水鄉民宿
周可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共同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水鄉民宿」,提供遊客住宿、休憩等服務,然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游泳池建築及使用執照,不得為建築、使用,竟擅自於水鄉民宿內違建造型游泳池(下稱系爭水池)並對外供大眾使用,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並於水鄉民宿網頁廣告上標榜有「villa貴賓專屬的造型游泳池」招攬住宿旅客。

原告與家人、友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共同到水鄉民宿(二館水鄉度假villa)包場住宿,被告於原告等人入住時未告知有關系爭水池之安全使用規則及注意事項(例如使用方式、開放時間、水深標示、安全使用方式、禁止事項等),亦未派專任救生員駐於系爭水池周邊適當地點監督保護住宿旅客安全、未於系爭水池周邊處設立任何安全使用,提醒住宿旅客使用系爭水池之注意,以及安全注意事項等警與標示及設置預備救生器具,一般人當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水池為安全且合於游泳使用。

同月30日22時許,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等人夜間不得使用系爭水池及注意事項,仍然開放系爭水池提供原告等人使用。

然因系爭水池水量深度不足,造成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水池邊以正常下水泳勢游入系爭水池時(頭朝下),無足夠水量及深度緩衝,致原告頭部直接撞擊系爭水池底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瘓、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目前原告受有下肢癱瘓重傷害,均住院治療,仰賴家人及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將水鄉民宿網頁廣告所標榜之「villa貴賓專屬的造型泳池」更改為「戲水池」,並事後才在系爭水池周邊設立安全警示標語立牌,可見被告當時確有疏於監督管理游泳池服務設施之過失。

㈡本件被告之上開共同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屬癱瘓,有入住單人病房助於照顧,並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575元、看護費用17,004,646元。

原告且因此終身無法工作,以受傷年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6,593,901元之勞動力損失。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長期住院治療,難以重拾過去活動自如健康身體之生活,而受精神上之折磨、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百萬元。

復以兩造過失比例各五成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水鄉民宿係經政府立案之合格民宿,原告及親友於104年6月29日以包場形式入住水鄉民宿,於同月30日22時許,民宿員工即訴外人周念影接獲原告同行親友通知於系爭水池有人跳水受傷需叫救護車,被告隨即聯繫救護車並趕赴現場處理,經在場原告配偶及友人告知,原告當時因與親友於系爭水池旁喝酒狂歡,一時興起並於友人起鬨下,自行往系爭水池內跳,始造成系爭事故。

又系爭事故後翌日,民宿員工即訴外人洪玉珮於清理現場時,亦發現系爭水池旁有酒瓶散落各處,足見原告確實係因未依系爭水池之正常使用方式(禁止跳水)使用系爭水池,於酒後故意跳入系爭水池,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水池之設置有無缺失無涉。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原告配偶及友人向被告、救護人員及醫院均告知原告跳水受傷,事發後原告及其家屬為向被告索賠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竟宣稱原告因「踩踏於池堤邊不慎滑倒撞擊到頭部而入水」,又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時,稱原告「由戲水池右側下水、滑入水池時,撞到頭部及頸椎受傷」等語,原告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告事發後更改說法,即不足採信。

此徵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以觀,原告之受傷結果乃肇因於其故意跳水所致益明。

㈡系爭水池自池底至溢水口位置深度僅110至115公分,溢水口至池頂為23公分,實際上僅為提供住宿旅客泡水、戲水之用,而不能跳水。

被告亦於民宿之每間房間內放置之「水鄉住宿須知」上清楚標示「戲水區一律嚴禁追逐、跳水、潛水等危險活動」之警語,並同步登載於民宿架設之網站,被告在每位旅客入住時,亦會介紹系爭水池,並特別叮嚀使用安全注意事項,原告及其親友並非第一次住宿,實難諉為不知。

又系爭水池池邊設有扶梯3座,堤邊亦採用排水防滑之抿石磁磚,環池周圍通道亦鋪設防滑步道磚,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並防免住宿旅客在系爭水池活動時發生危險,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疏失之情。

而系爭事故當日系爭水池水位高度正常,水深約110公分,且一望即知,客觀上一般理性第三人均會清楚知悉系爭水池不能作為跳水之用。

原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為被告之常客,事發當日上午亦有使用過系爭水池,對於系爭水池之用途及使用規範,當知之甚詳,更熟悉系爭水池之實際高度及水位,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況縱為一般游泳池,倘非作為跳水之用而設計者,當然亦禁止使用者跳水,故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乃因原告之故意跳水所致,非被告就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有何過失致原告受傷甚明。

縱被告就系爭水池之設置未符合合理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故意跳水之行為,已如前述,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仍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

看護費用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日支出約為1千元已足;

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力,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

另原告請求3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至1百萬元較為恰當。

另被告縱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原告自身亦應有過失,應負擔80%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埔里鎮之水鄉民宿係經政府立案之合格民宿(核准登記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府觀管字第09502386860號函),由被告共同經營,提供遊客住宿、休憩服務,被告彭振勛為負責人。

㈡設置於民宿之松園渡假山莊二館水鄉渡假Villa外之系爭水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㈢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與其親友入宿水鄉民宿松園渡假山莊二館水鄉渡假Villa,除本次外,原告先前已曾入住過。

㈣「水鄉民宿」在網路上網頁廣告標榜「VILLA 貴賓專屬的造型游泳池」。

㈤104年6月30日事發前及當時,被告未在系爭水池周邊明顯處設置警語及安全使用方式之標示、未於水池周邊派駐專人在場;

事發之後被告才於水池周邊設置警語及安全使用方式之標示;

被告並將水鄉民宿原在網路「VILLA貴賓專屬的造型泳池」記載,更載為「戲水池」。

㈥104年6月30日約夜間10時許,被告開放水池供使用,原告下水到水池時,因頭部撞擊水池底部,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瘓等上開傷害。

㈦事發之後,被告以被保險人「水鄉民宿」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申請書內容略以「因夜間視線不佳…地面濕滑…致滑倒落入水中…」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水池是否為游泳池?㈡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及其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書所載?㈢系爭水池有無設置或管理不當?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水池之設置管理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1條之3、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㈥就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負擔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埔里鎮水鄉民宿為被告共同經營,位於民宿之松園渡假山莊二館水鄉渡假Villa外之系爭水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

「水鄉民宿」在網路上網頁廣告標榜「VILLA貴賓專屬的造型游泳池」,104年6月30日事發前及當時,被告亦未在系爭水池周邊明顯處設置警語及安全使用方式之標示、未於水池周邊派駐專人在場;

事發之後被告才於水池周邊設置警語及安全使用方式之標示;

被告並將水鄉民宿原在網路「VILLA貴賓專屬的造型泳池」記載,更載為「戲水池」;

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與其親友入宿水鄉民宿松園渡假山莊二館水鄉渡假Villa,且除本次外,原告先前亦曾入住;

104年6月30日約夜間10時許,被告開放水池供使用,原告下水到水池時,因頭部撞擊水池底部,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瘓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下載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疏於監督管理游泳池服務設施之共同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水池水深,且被告已於住宿須知及網站標示嚴禁跳水警語,並鋪設排水防滑磚,原告亦非亦第一次入住,卻未依系爭水池之正常使用方式,酒後故意跳入系爭水池,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水池之設置有無缺失無涉等語。

經查: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規定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做成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連續處罰、限期停止其使用,乃至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應堪認定該條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復有明定。

考量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再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水池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一情,已如上述,系爭水池既未經核准使用,卻開放由原告使用,被告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而被告雖抗辯於住宿須知及網站標示嚴禁跳水警語,並鋪設排水防滑磚等語,並提出住宿須知、客房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7、239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水池之設置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建築法設置、開放系爭水池使用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為無過失。

且本件被告共同經營水鄉民宿,而違反建築法設置、開放使用系爭水池之過失行為,通常有肇生系爭事故之可能,則被告違反法令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就醫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桃園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門診或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合計1,693,654元,有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派車申請單、收據、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499至557頁)。

然細觀醫療費用部分,包含病房及增加病床費用合計1,558,294元。

考量住院病床本為健保給付項目,若非改住雙人乃至單人病房,無增加病床費用支出之必要,而民法上損害賠償僅被害人受所損害之必要支出,本件原告支出病房及增加病床費用應自就醫費用中扣除。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為135,360元【計算式:1,693,654-1,558,294=135,360】。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擦挫傷合併頸部疼痛及下肢癱瘓無力,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後確認為第一頸椎骨折及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104年7月1日進行緊急頸椎前位第六椎體切除合併骨釘及人工骨固定手術,,再於104年7月6日接受後位診部頸椎減壓手術及骨內固定手術,惟術後仍呈現四肢癱瘓情形等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744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11頁);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領取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語,應有理由。

考量原告因呈現四肢癱瘓而為重度身心障礙,至遲於105年1月11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日起,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已達聘請外籍看護之程度。

則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日即105年1月11日止,已有聘請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原告於該段計196日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392,000元【計算式:2,000×196=392,000】。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75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是一般居家照護所需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等支出每月為22,194元【計算式:薪資17,280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80%部分802元+加班費2,112元=22,194元】,即每年266,328元【計算式:22,194×12=266,328】。

又原告為57年11月4日出生,戶籍設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75頁),於105年1月12日時約48.6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04年臺北市48歲之男性國民,平均尚有34.53年之餘命。

故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5年1月12日至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為5,427,695元【計算式:[266,32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266,328*0.5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819,695元【計算式:392,000+5,427,695=5,819,695】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勞動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已如上述,堪認其勞動能力減損至0。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30日時約為47.4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58年,惟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終身無法工作;

而原告於104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年薪為504,000元【計算式:42,000×12=504,000】,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481頁),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失為6,476,352元【計算式:[50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58*(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如上述,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及汽車等2筆財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航空公司航店組技師,則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頁),被告彭振勛即水鄉民宿為大學畢業、被告周可茵則為高職畢業,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號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可佐,並共同經營水鄉民宿,暨被告彭振勛即水鄉民宿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共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100,338元,被告周可茵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共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708,458元均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過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百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431,407元【計算式:135,360+5,819,695+6,476,352+3,000,000=15,431,40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共同入住水鄉民宿之親友即證人張一中於105年9月22日到場證稱:吃飽飯約8點左右,小朋友跟大人出來玩,大人有喝茶、喝酒聊天小朋友去水池玩,後來大人這邊起鬨,說跳下去、跳下去,伊當時沒有入水在旁邊看,有其他人跳下去但原告沒有跳,後來其他人起鬨說原告你怎麼沒有跳,後來伊看到原告就站住池邊停住,後來就在池邊跳下去,有點類似卷附第291頁的姿勢下水,後來隔了1、2分鐘證人王振華就拉原告起來,說原告溺水下半身麻痺,本來想說休息一陣子,後來經過約5到10分鐘後看情況不對,就趕快叫救護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頁)。

亦與原告同日入住之證人王振華復於同日到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白天,原告有使用系爭水池;

伊有看到當天晚上原告曾經以卷附第291頁的姿勢入水,但是不是該次的入水發生事情的,原告不止一次跳水;

後來是伊發現原告在水池裡有溺水的狀況,就是臉朝下,兩手拍打有明顯的溺水狀況,伊游過去把原告撈起來,當時原告還有意識,但告訴伊其下半身麻掉了沒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395頁)。

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白天曾進入系爭水池玩水,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如本院卷第291頁之姿勢,即頭部向下、向前之姿跳入水中。

⒉查系爭水池之溢水口距離池底約113公分,有被告提出實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則系爭水池之水深最多為113公分,水深甚淺,一望即知,一般理性第三人均會知悉本件水池並不能用來跳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之智慮健全成年人,且前曾使用系爭水池,更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惟其竟為跳水,是原告對於受傷之發生,亦顯有重大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有將未經核准使用之系爭水池提供原告使用之過失,然系爭事故乃原告跳水所致,認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連帶負20%過失之責,即被告因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086,281元【計算式:15,431,407×20%=3,08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有提供未經核准使用之系爭水池,然因原告跳水致生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86,281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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