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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詹德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仲智
被 告 何火壽
陳志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火壽將其對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之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被告何火壽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債權,緣原告於民國84年7 月29日自萬通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匯款11,000,000元至臺北銀行信義(世貿)分行被告何火壽之帳戶,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何火壽,被告何火壽簽發票據號碼HY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7 月27日、金額11,900,000元(含1年利息)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嗣遭退票,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共計12,000,000元,被告何火壽改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3 月1 日,到期日87 年3月1 日,金額12,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系爭本票事後仍未兌現,原告乃於88年間對被告何火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918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火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同時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4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0 號強制執行,囑託新竹地院執行部分嗣併入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為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由新竹地院准予換發103 年2 月11日新院千101 司執莊字第393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何火壽另於8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原告對被告何火壽另有1,000,000 元債權,清償期為95年12月6 日,復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是被告何火壽對原告總共負欠13,000,000元之債務。
依被告何火壽於95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應償還被告何火壽13,000,000元,是被告何火壽對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有13,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㈢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12,000,000元票據債權,經原告於88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准為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便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火壽未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並順利獲償3,900 元,堪認被告何火壽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援引時效抗辯,抗辯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12,000,000元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
㈣另原告對於被告何火壽之1,000,000 元借款債權,被告何火壽同意於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茄苳段三塊厝段建地合建案對其返還保證金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因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係於95年12月6 日與被告何火壽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保證金,則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1,000,000 元借款債權,自應以同日即95年12月6日作為清償期,原告因被告何火壽屆期未清償,於105 年間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未逾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之時效。
㈤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之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執行時,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火壽之12,000,000元票款債權,曾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主張代位行使被告何火壽對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之系爭債權。
然原告於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4 月26日彰執乙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函後,始知被告何火壽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而無法分配受償。
然被告陳志永實無出借13,000,000元予被告何火壽之資力,自不可能對被告何火壽具有13,000,000元之債權,則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應屬無償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之。
且因被告間於104 年1月2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於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來函後始知上情,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1 年之除斥期間。
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於104 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對被告何火壽具有12,000,000元之票據債權,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縱認原告與被告何火壽間之票據債權存在,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提出之12,000,000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3 月1 日,到期日87年3 月1 日,則票據權利最遲應於90年2 月28日屆期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固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然本票裁定之聲請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於6 個月內依法起訴,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而於90年2 月28日屆期罹於時效後歸於消滅。
故系爭本票裁定雖因確定而具執行力,但無確定力,並非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新竹地院雖因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准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法讓已消滅之票據權利回復其效力。
㈡原告另主張對被告何火壽具有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亦予否認,縱該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㈢被告何火壽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雖未為時效抗辯,然單純之沉默不等於默示,非謂被告何火壽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既原告對於被告何火壽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抗辯不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陳志永對於被告何火壽確實具有13,000,000元之債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被告何火壽於104 年1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陳志永,斯時因被告何火壽另向本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58 號受理在案,被告何火壽爰於104 年1 月2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當天,一併將所有相關文件具狀陳報本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
原告既為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之派下員,即為執行義務人之一,必然也已接獲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於104 年1 月21日至105 年5月3 日期間,原告均未就系爭債權讓與表示任何意見。
是縱認得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因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何火壽於88年間簽發金額12,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3 月1 日,到期日87年3 月1 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91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囑託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413號、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0 號強制執行,囑託新竹地院執行部分,嗣併入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81 號執行事件併為執行,扣押現金股利3,900元,原告於受償該3,900 元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㈣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與被告何火壽於95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44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代位參與分配,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5 年4 月26日以彰執乙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何火壽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礙難准許原告代位參與分配之聲請。
㈥被告何火壽於8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立同意書,表明該1,000,000 元於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返還保證金時償還。
原告執上開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㈦被告何火壽於104 年1 月21日將其對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之保證金及代墊款共13,000,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與被告何火壽間有無11,000,000元本金之借貸契約?如有,原告就該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就1,000,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何火壽於8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囑託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413號、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0 號強制執行,囑託新竹地院執行部分,嗣併入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81 號執行事件併為執行,扣押現金股利3,900 元,原告於受償該3,900 元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與被告何火壽於95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44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代位參與分配,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5 年4 月26日以彰執乙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何火壽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礙難准許原告代位參與分配之聲請。
被告何火壽於89年10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立同意書,表明該1,000,000 元於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返還保證金時償還。
原告執上開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何火壽於104 年1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4月26日彰執乙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號函、系爭同意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南投三和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75頁、第19頁、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918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9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413號、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90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81號、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44號、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他併字第171 號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火壽有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於102 年5 月1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火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獲償3,900 元,並於103 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何火壽顯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若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3 月1 日,被告於88年6 月2 日獲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8年6 月21日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火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如前述。
又原告聲請獲發系爭本票裁定固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然原告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87年3 月1 日起算3 年時效期間而於90年2 月28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102 年5 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此之前並未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按請求權時效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承擔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於90年2 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固於102 年5月10日對被告何火壽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獲償3,900 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斯時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於時效完成後,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況被告何火壽更未以任何明示、默示之行為,表示認識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僅係單純之沉默,自難以此單純沉默之事實,認被告何火壽有何承認之觀念通知。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時效完成,被告何火壽復未以契約約定承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以被告何火壽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等,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何火壽間有11,000,000元之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何火壽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就11,000,000元成立借貸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何火壽間就11,000,000元本金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11,000,000元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85年7月27日,金額11,900,000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之退票單、原告於84年7 月29日經萬通商業銀行匯款11,000,000元予被告何火壽之入戶電匯匯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惟被告何火壽辯稱上開匯款係因原告當時投資被告何火壽之事業,而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11,000,000元予被告何火壽之事實,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何火壽間確有11,000,000元之借貸合意存在。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火壽間有11,000,000元之借貸契約乙節,尚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何火壽於8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原告對被告何火壽有1,000,000 元債權,清償期為95年12月6 日,被告何火壽迄今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何火壽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何火壽於89年10月20日「向詹德寬先生借取新臺幣壹佰萬元」、「本人同意於詹貪公詹露慍祭祀公業位於南投市茄苳段、三塊厝段建地合建案退還本人繳交保證金時返還之,特立本同意書。
此致詹德寬先生收執」,並由被告何火壽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且上開1,000,000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6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火壽向原告借到1,000,000 元,且該借款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6 日等節,暨經被告何火壽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已足推知原告已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何火壽,堪認原告與被告何火壽間有1,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交付1,000,000元借款予被告何火壽,且該借款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6日無訛。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執系爭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4 月29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
上開1,000,000 元之借款清償期為95年12月6 日,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為95年12月6 日,揆諸前揭規定,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15年,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執系爭同意書聲請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上開1,000,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1,000,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債權額尚有1,000,000 元,洵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何火壽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予被告陳志永,侵害其對被告何火壽之上開債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文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之結果為要件,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固得訴請撤銷,惟若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得訴請撤銷。
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對被告何火壽有上開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4 月26日彰執乙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函後,始知被告何火壽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陳志永,而無法分配受償,乃於105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4 月26日彰執乙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何火壽於104 年1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陳志永,雖曾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宜,惟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上開函文通知前已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而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佐,堪認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前已對被告何火壽取得債權,且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等等,即屬無據。
⒊依被告何火壽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1,789 元,財產資料共49筆,財產總額137,050,860 元,其中土地有47筆,投資2 筆等情,有被告何火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6 頁),惟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因被告何火壽遭查封之不動產(含上開被告何火壽於103 、104 年度所有之土地)經特別拍賣,無人於公告3 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僅受分配3,900 元,致執行結果係全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何火壽上開於103、104年度所有之土地設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有前開新竹地院卷宗可佐,足見被告何火壽於103 年間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
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轉讓,且被告陳志永從事清潔隊之工作,並無對被告何火壽具有13,000,000元債權之資力,且被告陳志永私下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何火壽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債權讓與為有償讓與,而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屬有償讓與乙節為可採,是系爭債權讓與應屬無償行為,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⒌原告對於被告何火壽既尚有1,000,000 元之債權,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被告何火壽之財產受償。
而被告何火壽對於祭祀公業詹露慍、詹貪公嘗之系爭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何火壽於103 年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於104 年1 月21日將高達13,000,000元之系爭債權無償讓與被告陳志永,將致原告對被告何火壽之1,000,000 元債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其中1,000,000 元範圍內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有據。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屬被告何火壽自由處分財產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其中1,000,000 元範圍內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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