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事聲,1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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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劉尚易
相 對 人 付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4 年間因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2 樓)及同段1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惟相對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依約還款且未為置理。

㈡經異議人就相對人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後,知悉相對人現非羿宏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9 月已自詩學公司離職、存款僅有3,642 元,且據訴外人傅婷婷稱相對人尚有積欠羿宏公司70,000元債務,足見相對人現未有正當工作且已呈無資力狀態;

又相對人為中國大陸人士,對中國大陸之地理環境熟悉,應有隨時潛逃至中國大陸之可能。

此外,相對人曾於104 年8 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70,000 元,不僅放任債務增加而有重大惡意避債、隱匿財產之情,且始終未出面向異議人清償債務,反而表明未積欠異議人任何債務,足見相對人有拒絕清償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情,致異議人之債權難以獲得保障,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異議人借款150,000 元,相對人積欠異議人150,000 元,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埔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債務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始終未出面向異議人清償債務,反而表明未積欠異議人任何債務,足見相對人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情等語。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僅得認定相對人並無還款意願,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異議人主張就相對人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知悉並據聞相對人現未有正當工作且已呈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為中國大陸人士,應有隨時潛逃至中國大陸之可能,另相對人曾於104 年8 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70,000 元,乃放任債務增加而有重大惡意避債、隱匿財產之情等語。

然而:稽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相對人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7,314 元,及財產總額(即系爭房地)為598,460 元,則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異議人前開主張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

又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足見相對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同時提供系爭房地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供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70,000 元,尚難僅憑此即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有隱匿財產、或有進行移轉或脫產等情事;

況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係為相對人與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脫產行為、隱匿財產或不能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無關。

又相對人於105 年3 月7 日出境,於105 年3 月21日即入境,自105年3月21日之後並無任何出境紀錄,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即難僅憑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國大陸人士即認相對人有隨時潛逃至中國大陸之可能。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因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5 年7 月27日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 元內為假扣押,嗣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將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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