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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曾祈洽
相 對 人 曾義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除已經原裁定撤銷確定部分(即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外,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先位之訴,改以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僅以自己之利益請求法院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相對人前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聲請人為保全之請求因撤回已不復存在,由此可見,係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其他繼承人對異議人至今並無提出訴訟上請求,而相對人所持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案件之判決,其上所示異議人給付義務僅就相對人部分,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是給付義務業已消滅,故異議人請求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債權人係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依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其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債權人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屬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債務人乃得直接以該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曾香於死亡時對異議人仍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債權,曾香之繼承人有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曾麗娟、曾辛茹、曾麗燁、曾盈通及兩造,惟異議人近來否認有該筆債務、毆打相對人之子曾俊榮成傷及翻新房屋、購買高級房車等揮霍行為為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為債權人全體之利益向異議人為保全之請求,在5,0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
該裁定經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告確定。
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光明段397、4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號房屋等財產查封,並禁止異議人在債權額5,000,000元及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及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及南投中興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曾麗娟、曾辛茹、曾麗燁、曾盈通為被告起訴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被告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曾香對異議人所有之5,000,000元債權分割,異議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繼承回復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期間撤回先位聲明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被告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准被繼承人曾香對異議人所有之5,000,000元債權依下列方式分割:按相對人、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1/5,曾麗娟、曾辛茹、曾麗燁、曾盈通及異議人應繼分各1/25分割;
異議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相對人1,00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
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79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9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封面影本及執行命令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附卷可憑,亦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9號)、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含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794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應堪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受清償完畢,原裁定據以准許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且因相對人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而已確定。
㈡相對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起訴之金額為5,000,000元,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將曾香對異議人所有之5,000,000元債權予以分配,及異議人應給付1,000,000元予相對人等節,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其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將經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後之訴部分撤回,該部分訴訟即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於假扣押部分即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舉證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在1,000,000元之範圍外撤銷之聲請,不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逕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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