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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郭沛涓
原 告 郭孟達
原 告 郭孟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景鴻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彭淑貞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太平街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前,下稱佑民醫院),被訴外人林火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佑民醫院救治、住院三次及門診多次,歷經1年2個月之長期治療,因病況嚴重而於105年3月14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但未做實際治療即送回家,於105年3月16日死亡,故彭淑貞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林火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立有保險契約(即保險單號碼:0899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據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尚未說明清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該沒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另彭淑貞並不是因為系爭事故死亡,而是自然死亡,被告認為彭淑貞之死亡與本件沒有因果關係,被告需要確認其死亡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至今尚未給付過,當初被告有與原告聯絡要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賠償347,925元,但原告不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火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林火杉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穿越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東左轉正言街,林火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彭淑貞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而肇生系爭事故。
㈢彭淑貞於105年3月14日轉診至彰基醫院,於105年3月16日因疑似肺炎而死亡。
㈣彭淑貞前於105年1月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林火杉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現已起訴尚未判決。
㈤彭淑貞前於104年12月18日以林火杉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受理,並於105年7月27日判決林火杉應給付原告(與本件原告相同)347,925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於10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彭淑貞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與林火杉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系爭事故,與其於105年3月16日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彭淑貞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於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太平街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被林火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之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祥富機車行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第6頁、第10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105年3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390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見本院第24號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林火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平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穿越正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現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彭淑貞由太平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斜越道路之行車動態,致撞擊彭淑貞所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之系爭事故,林火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林火杉之過失行為與彭淑貞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彭淑貞所得請求林火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4號卷第6頁、第10頁至第54頁)為證,彭淑貞請求林火杉賠償醫療費用62,778元,自屬有據。
⒉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104年1月20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另因感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27日,又因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19日,上開住院58日期間,均由彭淑貞之子女辭掉工作輪流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16,000元之損害等情,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存卷足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6頁),彭淑貞得請求林火杉給付看護費用116,000元,亦無不合。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彭淑貞於本事故發生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彭淑貞為53年3月2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有14年,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3,69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彭淑貞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第24號卷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依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彭淑貞於10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後應再休養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1年;
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向彭淑貞就診之佑民醫院查詢彭淑貞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若無失能情形,其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05年3月22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300011號函覆稱:「患者為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故至今仍無法負重工作,至於何時能工作,必須視骨癒合情況及積極之復建,才能負重工作。」
(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2頁)。
是彭淑貞於104年8月15日出院後1年內,猶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1年,且截至佑民醫院105年3月22日回函之日止,其仍因傷無法負重工作;
而彭淑貞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一節,則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彭淑貞自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死亡時止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又觀之原告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彭淑貞於大象行擔任門市人元之月薪為22,000元,而依其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彭淑貞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均有2萬元至22,200元之款項固定匯入其帳戶,上開款項應屬薪資無訛,而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份薪資分別為22,200元、22,000元,則原告主張彭淑貞於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亦屬可信。
依此計算自彭淑貞104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死亡時止共計1年1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為304,333元【計算式:(22,000×13)+(22,000×25/30)=304,333】。
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請求林火杉賠償彭淑貞死亡後至65歲退休為止之薪資損失,因彭淑貞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後,即無薪資損失可言,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彭淑貞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多次手術住院治療且需定期回診,並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1年,足見其傷勢甚重,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彭淑貞為高中畢業,事故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有存款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11萬餘元;
林火杉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存款及汽車2部、房屋2筆,財產總額約17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與林火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4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
本院審酌林火杉之過失情節、彭淑貞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彭淑貞得請求林火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此亦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林火杉曾抗辯其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彭淑貞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原告則主張林火杉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且超速行駛,否則應可及時煞車,避免本事故之發生,彭淑貞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草屯鎮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列印畫面顯示,彭淑貞騎乘機車於51分42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南向車道與正言街口之斑馬線前,其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係斜向往東穿越道路,被告自小客車則於51分44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北向車道直行欲穿越道路,雙方車輛於51分45秒發生碰撞(見本院第24號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
是林火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動態,小心通過,且林火杉尚未進入路口前,彭淑貞即違規斜向穿越道路,如林火杉加以注意其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就肇事原因固有過失;
然彭淑貞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斜越道路,亦未讓林火杉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搶先穿越道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林火杉為高,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彭淑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且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林火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第24號卷第130-1 頁、第130-2頁)。
至於原告主張林火杉車輛行經醫院、學校及工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工程區時速限制為25公里,然林火杉之煞車痕至彭淑貞倒地位置,總長25公尺,足見撞擊力道猛烈,林火杉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第24號卷第109頁),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左煞車痕為8.6公尺(本院第24號卷第108頁),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如於瀝青、3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9公尺時,其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此尚不含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至踩煞車之反應距離,是由現場所遺留林火杉之左煞車痕推算,林火杉當時之車速應未逾時速40公里,原告主張林火杉超速行駛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審酌彭淑貞、林火杉過失情節及彭淑貞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林火杉為高,認彭淑貞及林火杉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林火杉之賠償金額至35%,始符公允。
則彭淑貞得請求林火杉賠償之金額為344,089元【計算式:(62,778+116,000+304,333+500,000)×35%=344,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主張彭淑貞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為彭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彭淑貞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65、85頁)。
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為彭淑貞之繼承人,且依上述,林火杉應賠償彭淑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之金額為344,089元。
㈥原告主張林火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應堪信為真實。
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⒈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⒉殘廢給付。
⒊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量本保險以對車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為主要目的,故第26條(現行第27條)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以由受害人本人受領為原則,僅於受害人死亡之情形,始例外以其繼承人為受益人,是為本條第一、第二款分設規定之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限制受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保險金請求權,不具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性。
查本件彭淑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本依上開規定取得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而原告為彭淑貞之繼承人,已繼承彭淑貞對林火杉之344,089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該保險金請求權因非專屬彭淑貞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彭淑貞之繼承人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4,089元。
㈦本件原告另主張彭淑貞因系爭事故,經佑民醫院救治、住院三次及門診多次,歷經1年2個月之長期治療,因病況嚴重而於105年3月14日轉診至彰基醫院,但未做實際治療即送回家,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彭淑貞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請求被告因彭淑貞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云云,雖提出病危通知單、佑民醫院診斷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輸血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87至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彭淑貞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之給付義務乃代侵權行為之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性質屬於損害賠償之債。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會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以彭淑貞之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彭淑貞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㈧經查,依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彭淑貞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疑似肺炎(見本院卷第33頁),而彭淑貞因系爭事故當下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已如上述,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是否導致疑似肺炎之疾病,且彭淑貞於系爭事故後之104年1月31日已出院,又於104年4月8日就診,係因骨折術後並傷口感染(見本院卷第87、89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性等節,並非無疑。
另參酌彭淑真於105年3月13日自佑民醫院轉診至彰基醫院時,有腎衰竭及癌症之病史,轉診已插有氣管內管/胸管;
105年3月15日係因家屬決定讓彭淑真留一口氣回家、病危出院,重要診斷及合併症為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末期腎疾病、高血鉀症、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部位ST段上升之心機梗塞(STEMI)、呼吸困難、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等,有急診病歷、出院摘要、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病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81、215頁);
彭淑真於105年3月15日出院後之翌日即同月16日死亡等情,應可認定彭淑真過去有腎衰竭及癌症之病史,於轉入彰基醫院時已插管,而因心跳休止、末期腎疾病、高血鉀症、急性呼吸衰竭、心機梗塞、呼吸困難、敗血症等原因病危,而留一口氣回家後死亡。
對照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距離彭淑真於隔年即105年3月16日死亡,已有1年以上之相當時日,且彭淑真死亡前之上開症狀,與因系爭事故當下所受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顯然不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彭淑真死亡前之症狀係導因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從認定彭淑真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雖主張彭淑真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虛弱才會死亡云云,卻未能舉證說明依經驗法則,出現如系爭事故相同之條件下,均可發生身體虛弱造成死亡之結果,亦非可肯認系爭事故與彭淑真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之困果關係。
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彭淑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彭淑真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得請求被告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金344,089元,原告為彭淑真之繼承人而自得行使上開保險金請求權,然原告未能證明彭淑真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4,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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