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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謝定謀即成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鎮○○○巷○○號處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時,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職業災害以致聽力受損,須配載助聽器,失能等級依失能標準表約為十一級,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而受有損害,故就上開請求數額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茲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均係基於主張同一職業災害事實而生,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可得加以利用,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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