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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劉侑璇
兼法定代理 劉興濠
人
被 告 吳守哲
兼法定代理 吳明岳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420,538元,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5,000,000元,故原告於本院請求判決之範圍僅餘5,000,000元尚繫屬於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0,500元。
嗣本院於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上開訴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29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救字第1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2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0,500元,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833元【計算式:50,500元3=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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